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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赵某、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直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灵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赵某、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赵某、被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赵某因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万元用于周转,并由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利率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需承担30%的违约金。原告赵某与签有借款合同,与赵某、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签有担保合同。原告将借款打入赵某指定的账户,赵某出具了借支单。被告2014年8月1日偿还本金229.00万元,利息21.00万元,之后没有偿还下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利息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2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5.00万元。
二、被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8.00元,由被告赵某、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丁 洁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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