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覃某某、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覃某某、被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覃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0.00元;2、判令被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覃某某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8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同日,被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本金如数转账汇至被告覃某某指定账户上。2016年9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算,明确了借款余额为600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21日,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和《还款担保协议》。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和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覃某某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8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本金820000.00元转账汇至被告覃某某指定账户上。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清借款,2016年9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算,明确了借款余额为600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21日,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和《还款担保协议》。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和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与原告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覃某某,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诚实守信,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50.00元,由被告覃某某、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