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裴学兵
朱某某
原告:唐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裴学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裴学兵、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裴学兵、朱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裴学兵因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利率月息2.5%,逾期需承担30%的违约金。
原告将借款打入了裴学兵指定的账户,裴学兵出具了借支单。
期间,裴学兵支付借款本金882617.05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
要求裴学兵偿还借款本金1117382.95元,2015年6月22日起按利息按月息2%支付,并支付律师费15.00万元。
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裴学兵、朱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学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117382.95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6.00元,由被告裴学兵、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学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117382.95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6.00元,由被告裴学兵、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乔光海
审判员:叶正祥
审判员:陈明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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