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宜昌市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直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被告宜昌市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及被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乔光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波,被告田某某,被告宜昌市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田某某同原告唐德红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田某某借款4000000.00万,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不足一月时的按一月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将4000000.00万元转入被告田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田某某在借支单上签名。原告同被告宜昌市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被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7月5日、7月7日共计偿还了本金356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2015年4月1日还利息40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0元及利息176000.00元。由被告宜昌市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被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田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宜昌市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被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40000.00元,利息176000.0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16日),合计616000.00元。被告田某某2015年4月1日还利息40000.00元冲减后,实际欠款本息为576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借款时已给付240000.00元利息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德红借款本金440000.00元,利息136000.00元,合计576000.00元。
二、被告宜昌市千叶绿色蔬菜有限公司、被告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60.00元,减半收取498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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