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沿厂路。
法定代表人:杨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光,该公司副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坳头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成兵、尹某、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杨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吕曙光,被告尹某及被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杨成兵中国工商银行应城市支行东马坊分理处账户621XXX及资金,冻结被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应城市化工支行账户420XXX及资金、中国工商银行应城市支行化工分理处账户181XXX及资金、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马坊支行账户820XXX及资金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鄂0529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杨成兵中国工商银行应城市支行东马坊分理处账户621XXX及资金,被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应城市化工支行账户420XXX及资金、中国工商银行应城市支行化工分理处账户181XXX及资金、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马坊支行账户820XXX及资金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成兵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2、判令被告尹某、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成兵因公司经营出现资金困难,在原告唐某某处借款10000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成兵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利率为3%。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尹某、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与原告唐某某签定担保合同为被告杨成兵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杨成兵指定账户。至起诉之日,被告杨成兵仅支付原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有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成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尹某、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承担相应的利息。担保合同中三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被告尹某、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应该依约承担该费用。被告杨成兵及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在与原告公司的而经济往来中多付的汇款应该算作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货物买卖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双方主体不一致,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应该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支持,四被告应该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尹某、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某、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成兵追偿。
三、被告尹某、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00.00元,由被告杨成兵、尹某、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光海 审判员 薛继平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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