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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张某某、张某、谭本义、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民营业主,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谭本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谭本义、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张某某、谭本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188180.00元,并以580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的利息(2017年3月1日已支付的利息50000.00元在此期间中予以扣减),以5188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谭本义、文某某对第一项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谭本义、文某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8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2%,逾期利息按照2%计算。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支单,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转账分别汇入张某某指定账户800000.00元和500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某、谭本义、文某某一同到原告办公地点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时至今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11820.00元,利息50000.00元,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本金5800000.00元无异议,已经偿还511820.00元本金,2016年11月8日用两张50000.00元承兑汇票偿还本金100000.00元。5800000.00元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是我们三人的共同债务,已经还的511820.00元是我个人还的。目前一共还了611820.00元。现在我们正在清收账款,我们不是恶意拖欠。可以协商了还款。
被告谭本义辩称,具体还了多少有账可查。我们三个合伙做生意,张某某占股百分之四十,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挪作他用。我们也在申请执行,借的钱是要还,希望协商了分期偿还。目前是有特殊困难。我与文某某是夫妻,我的意见就是她的意见,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
被告张某、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如到期不能归还,逾期利息为月息2%,并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58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某、谭本义、文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2016年1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7年3月1日支付利息50000.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18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唐某某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张某、谭本义、文某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承担相应的利息。担保合同中三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被告张某、谭本义、文某某应该依约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支持,四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5188180.00元;以58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6日止,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减;以51881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谭本义、文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谭本义、文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三、被告张某某、张某、谭本义、文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89.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谭本义、文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 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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