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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万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民营企业业主,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系汪某某之妻。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万某某及被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万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为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月息1.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XX号房屋作抵押。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2日,原告按照万某某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万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1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万某某、汪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愿意以已经抵押的房子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28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为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月息1.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XX号房屋作抵押,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万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15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本金3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被告万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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