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职员。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董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董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1637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12时,被告董兴某驾驶车牌号码为冀J×××××的小型客车,在团结大街园丁小区西门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兴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董兴某所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兴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2017年10月2日董兴某驾驶冀J×××××在河间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根据保险条款依法承担受害人的合法费用。冀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董兴某驾驶证、冀J×××××的行驶证,如属于无效证件,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年审,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唐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实医疗费花费情况;3.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17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需加强营养;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出院后误工期165天,护理期7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600元;6.原告户口页一张,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之行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邮航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代扣证明一份,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实原告合法收入;8、身份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唐甜甜系父女关系;9、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唐甜甜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税收完税凭证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10、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6、7、8、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我司认为该鉴定评定过早,对该意见我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做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不包括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对证据9唐甜甜误工证据不予认为,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并不能证实唐甜甜护理的原告。本院认为,唐甜甜系原告的女儿,原告受伤后由其护理符合常理,且有证据证实唐甜甜在原告受伤期间进行了休假,故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证据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2日12时,被告董兴某驾驶车牌号码为冀J×××××的小型客车,在团结大街园丁小区西门门前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唐某某刮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原告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查,被告董兴某所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唐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954.4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9000元,医疗费合计39954.4元。2、原告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计为100×17=1700元。3、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90=4500元。4、原告住院17天,经鉴定出院误工期为165天,因原告2017年10月2日发生事故,至2017年11月30日退休,退休后不再有误工费用,故其误工期限为60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7441元计算,计为7441×2=14882元。5、原告住院17,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75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唐甜甜的月平均收入为17246元,为护理其父原告唐某某2017年10月9日至10月27日休假18天,实发工资5142元,因误工减少收入为12104元,住院期间其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计为56987÷365×17+7+12104+28249÷365×75-8=21037元。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20年,计为28249×20×10%=56498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综合原告伤情和原、被告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主张5000元比较适宜,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6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医过程中合理必要支出,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护理人员的合理往返,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46171.4元。被告董兴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兴某驾驶车牌号码为冀J×××××的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唐某某刮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又因被告董兴某所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1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08417元。原告唐某某的剩余损失37754.4元因被告董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董兴某全部承担,扣除被告董兴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董兴某尚应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计20754.4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08417元赔偿款打入原告唐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间市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7。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兴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计20754.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787元,原告唐某某负担377元,被告董兴某负担2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景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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