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莲池区市场服务建设中心职工,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原告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被告赵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8万元。2、判令被告赵春城偿还借款4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06.6万元(其中,王某某按58万元本金24%年13.92万元,11600元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5个月共87万元,减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计77万元: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22个月按48万本金24%年11.52万元,9600元月,计21.12万元,共计98.12万元。赵春城4万元本金24%年利息9600元,月800元自2009年3月至2018年1月,计106个月,共计8.48万元)。一、二、三项合计158.6万元。利息计算至支付全部本金止。4、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2009年3月经郭占军介绍,赵春城与其他二人购买王某某欲转让位于山西省灵丘县柳科乡刁泉村灵丘县矿产品公司采区内的采矿权。赵春城向原告提出融资借款35万元,借期内按3分计算利息,借期两个月。原告将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北京坤之达公司保定办事处以月息3分,借期两个月,逾期按月5分计算利息,借款35万元给赵春城。赵春城将借款支付经被告王某某30万元自己留4万元退原告1万元。后来买卖双方没有转让成,被告仅支付2009年部分利息,此后被告所借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支付。因原告无法承受高额利息,2010年1月由北京坤之达保定办事处介绍,转贷于利息较低的保定俊景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年产生84万元利息,原被告协商各负担利息28万元。王某某实欠本金30万元加利息28万元共计58万元,赵春城欠本金4万元。2016年4月6日,在原告每年数十次催要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并重新写就48万元欠条(借条)一张,原58万元借条王某某收回。并约定仍按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止。此后被告即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帮被告融资,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为止。故原告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一,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借款本金是34万元,非本案所主张的52万元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原告和被告赵春城之间;王某某收到赵春城的是承包费而非借款,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王某某和赵春城之间是合同关系,非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赵春城、郑兰柱要求王某某返还《股份合作采矿协议书》的款项,王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分别返还二人十万元,被告赵春城将其十万元返还原告,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诉王某某支付原告利息十万元,被告和原告之间未发生过任何借贷行为,更不可能存在利息之约定,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利息。
被告赵春城辩称,2009年3月5日从原告那里拿305000元,原告说的是35万元,贷款后扣了2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了315000元,当即就给了王某某30万元,又给回了原告1万元。期间他一直还利息,开始5分,后来6分,一直给付至2010年9月,这部分钱都是王某某用,赵春城给原告出具的条子写的47万元因为知道他贷款,多给原告点利息;王某某给两原告写条子的事,赵春城不知道,和他无关系;2014年6月18日王某某给赵春城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退赵春城30万元买矿款,如到期不能退回,按2分利息付息,另注明加28万元。赵春城不放弃对王某某的债权。关于原告的债务,赵春城认可欠47万元,利息应该王某某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赵春城向两原告借款350000元,预扣2个月利息后,给付被告赵春城315000元,赵春城又退还原告唐某某10000元。赵春城将300000元给付王某某。赵春城一直按照月息5分或月息6分偿还利息,直至2010年9月。后,赵春城未再偿还利息及本金。2010年7月20日赵春城给两原告书写借条“今借唐某某徐某某夫妻现金肆拾柒万元整借款人赵春城2010年7月20日”。2016年4月6日,王某某、赵春城、唐某某、郑兰柱等人一起,王某某给付唐某某100000元,当日,王某某给原告唐某某写下欠款条,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唐某某现金肆拾捌万元整欠款人王某某2016年4月9日”。赵春城和王某某书写的两份欠条原件均在原告唐某某处。
另,2014年王某某给赵春城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退回赵春城买矿款30万元叁拾万元整,如到期不退回按2分利息付息,以前的全部收条全部作废。承诺人:王某某2014年6月18日”。2016年6月18日王某某在该承诺书补充添写,“另外在加贰拾捌万元280000元整2016年6月18日”。此承诺书原件在赵春城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一,还款的主体问题。首先,本案债务人主体是被告赵春城,原告唐某某将借款交付赵春城,后赵春城也一直在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4月9日王某某给原告唐某某书写欠款条,赵春城表示不知情,且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赵春城明确表示,王某某直接偿还唐某某钱,赵春城不承认,赵春城认可欠原告唐某某470000元,原告主张赵春城的此笔债务已经转移到王某某,债务转移首先必须债务人本人同意并认可,债务人赵春城对此不予认可,故债务转移不成立,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手中亦持有两份借条原件,2016年4月9日王某某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王某某自愿同赵春城一并偿还借款,且当日王某某也是按照赵春城的指示将100000元直接偿还至唐某某指定的账户,故被告王某某和赵春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唐某某和被告赵春城均认可2009年3月5日实际给付赵春城315000元,赵春城又给付唐某某的10000元是其对于借款的自行处分,不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15000元;赵春城按月息五分或六分偿还利息至2010年9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上限年利率36%,2016年4月王某某按赵春城的指示给付唐某某100000元,应为给付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15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2012年1月26日,2016年4月6日王某某与原告唐某某协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80000元,应对截止至当日对本金和利息总和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金额并未超过应当偿还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总和,故2016年4月6日王某某书写欠条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后期借款本金按480000元;赵春城主张的欠款金额470000元,其利息的起算日从2012年1月27日开始,至2016年4月6日王某某重新确认欠款金额480000元,期间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10000元,从原告主张债务转移至王某某,可证实其同意至2016年4月6日与赵春城的债务以王某某书写的金额为准,故赵春城和王某某偿还债务本金为480000元;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提交的无论是赵春城的欠条还是王某某的欠条,内容均为本金加利息,重新出具的欠条视为对前期本金加利息的重新确认,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重新确认的日期开始计算,即2016年4月6日,而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从借款之初的日期再次计算利息,故两被告应以本金480000元,从2016年4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另,至于王某某和赵春城之间是否为合作采矿关系,王某某给赵春城书写的承诺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和赵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徐某某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6日开始以4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和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4元,减半收取计9537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赵春城负担4972元,原告唐某某和徐某某负担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书记员: 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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