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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德文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广西钟山县人,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代理人:梁博雯,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唐德文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博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松油款53830元;2、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义务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86元;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儿子二人于2015年农历二月至九月在被告承包的山林处刮松油,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2.9元/斤,每次松油称重结算后三天内由被告将劳务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大概每两个月左右出一批松油,总共出了三批,第一、二批分别为4吨左右,第三批5吨左右,三批松油经结算后劳务费为56830元。被告在原告出第一、二批油时支付过3000元生活费(该款已经从松油总价款中扣除),剩余53830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儿子二人于2015年农历二月至九月在被告承包的山林处刮松油,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2.9元/斤,每次松油称重结算后三天内由被告将劳务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大概每两个月左右出一批松油,总共出了三批,第一、二批分别为4吨左右,第三批5吨左右,三批松油经结算后劳务费为56830元。被告在原告出第一、二批油时支付3000元,剩余5383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注明年前结清,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唐德文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53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开庭两天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德文劳务款5383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德文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元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00元,通过农行转账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恒恩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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