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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唐某某与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第一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第二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关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男。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金险峰、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两原告撤销对被告金险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其家属沈玉明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4,521.40元、死亡赔偿金952,476元(68,034元/年×14年)、家属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家属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46,992元、衣物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5月25日20时15分许,金险峰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进外青松公路东约1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沈玉明发生碰撞,造成沈玉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险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原告系沈玉明的配偶,第二原告系沈玉明的儿子。金险峰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金险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金险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金险峰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职行为。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沈玉明医疗费186,716.40元及垫付原告方现金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造成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损坏,本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7,400元,该款的60%即4,44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金险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因其家属沈玉明死亡造成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无处方对应的票面金额为160元的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皆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承担责任比例不高于4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25日20时15分许,沈玉明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青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进外青松公路东约150米处,由西向北转弯时,适遇金险峰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沿青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沈玉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险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系沈玉明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沈玉明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救,并于2019年6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沈玉明生前系非农户籍。沈玉明生于1953年3月2日,死于2019年6月5日。第一原告唐某某系沈玉明的配偶,沈玉明仅生育一个儿子,即第二原告唐某某。沈玉明的母亲沈大妈先于沈玉明死亡。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金险峰的驾驶证,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金险峰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沈玉明医疗费186,716.40元及垫付原告方现金2万元,上述垫付款原告方、第一被告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第一被告花费车辆维修费7,400元,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方承担60%的费用即4,440元。审理中,原告方、第一被告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沈玉明的入院记录1份;第一被告补充提供总金额7,400元的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发票2份及维修清单1份,用以证明其车损金额。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金险峰应对原告因其家属沈玉明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金险峰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事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金险峰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金险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其家属沈玉明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系沈玉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根据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无处方的外购药费用,本院确认210,491.80元;二、死亡赔偿金952,476元(68,034元/年×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家属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家属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丧葬费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按责承担,本院确认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八、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235,259.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300元,余款1,109,959.80元的40%即443,983.9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共垫付原告方206,716.40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原告方应返还第一被告201,716.40元。本起事故造成第一被告车辆损坏,第一被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7,400元,该款的60%即4,440元应由两原告在其继承沈玉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443,983.92元;
  三、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01,716.40元;
  四、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沈玉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440元;
  五、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7.20元,减半收取4,943.60元,由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负担1,574.40元,由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3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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