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开运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唐迎某
裴学高特别授权代理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开运。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迎某。
委托代理人裴学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开运与被告唐迎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唐迎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学高、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唐开运同意被告唐迎某用其宅基地建房,被告唐迎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对原告唐开运负有照顾义务,原告唐开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征地拆迁,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土地被征用,双方就拆迁产生的财产权益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拆迁补偿款210810.85元系对房屋拆除进行的补偿,原告对该笔款项归被告所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安置房指标是政府为保障被拆迁住户的居住生活而给予的补偿,原告唐开运享有该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唐开运,该房屋宅基地的征用是由原告唐开运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合同,补偿款也发放给了原告唐开运,所以原告唐开运属于该拆迁住户中的安置对象,其应该享有安置房和储藏室的购买指标。房屋被拆后,被告唐迎某已经就其享有房屋产权的另一处房屋拆迁得到了政府的妥善安置,而原告唐开运则居无定所,对于原告要求分得2-104室房屋的指标及12号储藏室指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开运与被告唐迎某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原告唐开运享有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安置小区2号楼2-104室安置房(125.33㎡)和2号楼1单元12号储藏室(27.10㎡)的购买指标;被告唐迎某享有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安置小区2-103室安置房(94.08㎡)和2号楼1单元4号储藏室(12.80㎡)的购买指标及房屋拆迁补偿款210810.8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唐开运同意被告唐迎某用其宅基地建房,被告唐迎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对原告唐开运负有照顾义务,原告唐开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征地拆迁,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土地被征用,双方就拆迁产生的财产权益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拆迁补偿款210810.85元系对房屋拆除进行的补偿,原告对该笔款项归被告所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安置房指标是政府为保障被拆迁住户的居住生活而给予的补偿,原告唐开运享有该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唐开运,该房屋宅基地的征用是由原告唐开运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合同,补偿款也发放给了原告唐开运,所以原告唐开运属于该拆迁住户中的安置对象,其应该享有安置房和储藏室的购买指标。房屋被拆后,被告唐迎某已经就其享有房屋产权的另一处房屋拆迁得到了政府的妥善安置,而原告唐开运则居无定所,对于原告要求分得2-104室房屋的指标及12号储藏室指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开运与被告唐迎某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原告唐开运享有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安置小区2号楼2-104室安置房(125.33㎡)和2号楼1单元12号储藏室(27.10㎡)的购买指标;被告唐迎某享有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安置小区2-103室安置房(94.08㎡)和2号楼1单元4号储藏室(12.80㎡)的购买指标及房屋拆迁补偿款210810.8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迎某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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