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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设与祁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取证据、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唐建设与被告祁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唐建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21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原告以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祁某某、韩某均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被告祁某某、韩某的住所地为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祁巷村3组,原告唐建设的住所地为襄阳市樊城区肖家台2组,唐建设在诉状中所列“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小区9栋二单元3003号”系其认为是祁某某、韩某的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院按照唐建设在诉状中所列地址邮寄送达邮件被退回、派员送达也未能找到二被告,经询问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起诉时祁某某、韩某已连续在该地址居住满1年,故其诉状所列地址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能据此确定管辖。由于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唐建设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在接受询问时要求将案件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苏 俊
审判员 董 啸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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