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建法,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春苗,农民。
原告唐建法诉被告云春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云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建法系唐会亮(已故)之父,被告云春苗系唐会亮(已故)之妻。另唐会亮有母亲唐术珍,与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即唐嘉豪、唐嘉苒。唐会亮生前系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际工程部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项目部)招聘的外派劳务人员,因车祸死亡,经协商北京建工项目部向唐会亮亲属支付人民币1559765元,此款项包括丧葬费313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唐会亮生前工资39765元(含出国手续垫付款5000元)、其他赔偿款项697362元。上述款项均汇入了被告云春苗银行账户,其中唐术珍支取了25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及转账明细(转账金额为246000元)。被告云春苗对赔偿协议书及转账明细均无异议。原告称赔偿款扣除丧葬费31338元和唐会亮生前工资39765元以及唐术珍支取的25万元,剩余1238662元,原、被告未约定如何分割,现起诉要求分割其应得份额;扣除唐嘉豪的抚养费(57736元)、唐嘉苒抚养费(53612元)和原告的抚养费(54986元)后,由原、被告及唐嘉豪、唐嘉苒平均分配,原告应得款为323068元。被告称原告一直没说过要分割赔偿款,现在起诉过了2年半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赔偿款不应该分割;且原告不应当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唐会亮出事的时候,原告还未满60岁,不需要扶养;自已为原告装修房屋花了10万元左右,给原告买三轮车花了4000元、打水井花了6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另唐会亮死亡时,原告59岁、唐嘉苒5岁(2008年10月25日生)、唐嘉豪4岁(2009年10月3日生)。
本院认为,唐会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1559765元赔偿款,原告唐建法作为唐会亮的父亲,有权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赔偿款唐术珍已经支取了25万元,原、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唐会亮生前被扶养人有其女儿唐嘉苒、儿子唐嘉豪,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348元(8248元/年×13年÷2人+8248元/年×14年÷2人)。因唐会亮死亡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故不应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赔偿款扣除唐术珍支取的25万元、唐嘉苒、唐嘉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48元、唐会亮生前工资39765元及丧葬费31338元,还剩余1127314元。关于该赔偿款的分配,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并结合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考虑到唐会亮死亡后其女儿唐嘉苒、儿子唐嘉豪尚年幼,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需要更多的费用和支出,故剩余款项应主要用于唐会亮子女的抚养、教育等费用,原告应分得数额,参照死者母亲唐术珍分得数额,酌定原告分得250000元为宜。被告云春苗称其为原告装修房屋花费10万元、买三轮车花费4000元、打水井花费66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春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建法赔偿款共计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唐建法负担758元,被告云春苗负担2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