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莹莹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6000元;2.夏莹莹自2017年2月22日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3.夏莹莹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夏莹莹于2016年9月24日向唐某某借款200000元,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夏莹莹未还款。夏莹莹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钱是2014年12月17日借的,先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借到191000元。后展期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一直支付利息,本金未归还。至2016年12月24日这三个月按月利率1%计利息6000元未支付。逾期不计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唐某某提交的欠条在认定夏莹莹欠款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2014年12月17日,夏莹莹向唐某某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唐某某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9000元。后展期到2016年9月24日,双方清算,夏莹莹尚欠唐某某200000元。同日,双方重新约定,欠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期内利率10‰,逾期不计利。到期后,夏莹莹未归还欠款,也未支付利息。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夏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被告夏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夏莹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夏莹莹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虽然原始借款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但至2016年9月24日清算日,即使按照约定方式计付利息,也没有超过按照实际出借的本金计算的法定利息上限;因此,重新约定欠款本金200000元并不违法。唐某某主张期内利息合法;但由于约定逾期不计利,主张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唐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元[200000元×10‰×3个月(2016年9月24日-2016年12月24日)],本息合计206000元;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已交430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夏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
书记员: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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