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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沙金美(系原告之妻),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建新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新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沙金美、原告唐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021.42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计算50天)、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该项目已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剩余的保险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16时18分,在本区呼兰西路XXX号门口,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X6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均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FXXXX6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张某掉头,原告方是直行,掉头的过程中阻碍了原告的直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其余项目均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方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商业险内没有特别约定,没有免赔事项。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个伤者已经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医疗限额5,017元、伤残赔偿限额47,300.6元,共计已经赔偿了52,317.6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总额无异议;2、营养费,无异议;3、护理费,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确实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一共赔偿1万元;5、鉴定费,无异议;6、交通费,无异议;7、衣物损失,认可300元;8、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0日16时18分许,在本区呼兰西路XXX号门口,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X6车掉头时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任益扬均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任益扬均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21.4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唐建新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精神障碍,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为就医、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
  二、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沪AFXXXX6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协商一致,确认两项金额为1万元。
  四、原、被告均确认本起事故的另一个伤者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等5,01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7,300.6元,共计赔偿了52,317.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方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电动自行车载人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损失,1、医疗费,根据查明情况,原、被告确认金额是4,021.42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21.42元;2、依据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300元;4、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新医疗费4,021.4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24,721.4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新律师代理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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