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成,曾用名唐义宗。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黄某某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阳平镇。
法定代表人:刘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初,湖北省黄某某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监察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唐建成因与湖北省黄某某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黄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建成的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史芳雪,被上诉人黄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初、徐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唐建成于1982年9月到原××大悟县化肥厂工作,被安排到合成车间当操作工。1986年7月15日,唐建成在上班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烧伤面积达35%。唐建成伤愈后,仍上班至1991年底。由于工厂减员增效,唐建成于1992年初报名停薪留职,并于1994年底一次性向原××大悟县化肥厂缴纳停薪留职款2250元(1992年至1994年止,每年750元)。1994年9月4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下达了孝政发(1994)45号文件,将原××大悟县化肥厂划归给黄某某公司。1996年6月20日,黄某某公司因唐建成旷工达一年之久,下达了黄某某化劳资(1996)56号《关于对唐义宗同志除名决定》的文件。1997年底,唐建成到黄某某公司缴纳停薪留职款时,黄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唐建成已被除名后,唐建成未缴纳停薪留职款,也未找黄某某公司,2015年5月19日,唐建成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下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故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因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唐建成于1982年9月到原××大悟县化肥厂工作至1994年9月,原××大悟县化肥厂后被黄某某公司接管,到1996年6月除名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唐建成1997年底到黄某某公司缴纳停薪留职款未缴时理应知道其工作关系发生变化,可唐建成一直到2015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唐建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遂判决:驳回原告唐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建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建成在原工作单位湖北省大悟县化肥厂工作到1991年底,1992年初报名停薪留职后未去过原单位。1994年9月4日湖北省大悟县化肥厂被划归黄某某公司。1996年6月20日黄某某公司因唐建成旷工达一年之久,下达了对唐建成的除名决定。1997年底,唐建成到黄某某公司时,公司告知其已经被除名。唐建成一审起诉状中也自认1997年底其才知被除名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唐建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为1997年12月31日,但其2015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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