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
被告:何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926号人寿大厦三楼。
负责人:李初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军(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陕西省汉中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某与被告何远军、被告覃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被告何远军、被告覃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后期补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2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陕FQC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康定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18线2822KM+800M处(瓦斯沟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7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康定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因病情严重转院到雅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5月22日到2017年6月19日,共计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右骶髂关节及趾骨联合分离;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4、面部软组织擦挫伤;5、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别的医院继续治疗;2、休息5个月,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3、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7年8月28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休息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342元、其中被告覃某某和何远军垫支10500元,护理费40087÷365×49=53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9=2940元,营养费60×49=2940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11%=6233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000÷30×209=34833.33元,后期补牙医疗费12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摩托车报废损失56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损失为182254元。扣除被告的垫支及按责任应赔偿的损失,原告要求得到的赔偿共计为153677.80元。覃某某系肇事车车主,何远军系肇事驾驶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保险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外,应由车主与肇事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远军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们垫资了10500元。
被告覃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们确实垫资了10500元。我们双方都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我的车也造成了损失,原告也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我修车费,交警划分责任他承担30%的责任,如果我的维修费超过2000元,他也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2、被告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会按保险合同及责任认定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金额等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第二被告覃某某的驾驶员即本案第一被告何远军驾驶覃某某所有的陕FQC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康定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18线2822KM+800M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1日,原告唐某到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4504.15元、门诊费3078.80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唐某到天全县中医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同年6月19日,原告唐某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2842.93元、门诊费815元。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骶髂关节及趾骨联合分离;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4、面部软组织擦挫伤;5、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别的医院继续治疗;2、休息5个月,出院后第1、2、3、6、9、12月来院复查;3、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备注: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何远军、覃某某共垫付住院治疗费10500元。同年5月31日,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0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何远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8月28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511806021)对原告唐某的伤情作出雅正[2017]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的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2处十级;后续治疗费:共预计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人民币,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同年9月19日,原告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二被告覃某某所有的陕FQC6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在第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192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4425元。201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86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原件1份2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何远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所有人为覃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雅正【2017】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6页及金额为1800元票据原件1张,天全县中医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份41页、病人出院卡片原件1份、门诊票据原件5张金额为815元、费用结算票据原件1张金额为22842.93元;第一被告何远军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二被告覃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1张金额为4504.15元及门诊票据原件3张金额为3078.80元,天全县中医医院预交款收据原件1张金额为3000元;第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何远军在行车过程中违反安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唐某在行车过程中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交警部门对原告唐某作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对第一被告何远军作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因此,第一被告何远军应赔偿原告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70%损失,其余30%损失由原告唐某自行承担。由于第一被告何远军系第二被告覃某某的驾驶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覃某某承担。现第二被告覃某某在第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第二被告覃某某和第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赔偿。
对原告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1240.88元(医疗费27347.08元+门诊费3893.80元=31240.88元,超出的2101.12元无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5381.67元(该费用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294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4647元(原告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提出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毛晓林出具的证明;但是,原告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合法收入。因此,原告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1203元×20年×11%=24647元,其超出的3769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0元(原告唐某虽未提交车票,但是往返治疗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为3000元;其超出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16277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唐某提交的自己签名的领款单及康定市郭达桥市场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其误工费应以2016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唐某误工天数为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至评残日71天+评残鉴定建议休息30天=129天,误工费为48667元÷12个月×4个月+48667元÷365天÷21.75天×9天=16277元,其超出的18556.33元,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医疗费12000元(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唐某未提交该车辆购买发票及维修票据、车辆报废证据,但是该车辆确实因此次事故受损;本院酌情确认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其超出的3680元,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106226.55元。扣除二被告何远军、覃某某垫付的10500元,原告唐某实际损失为95726.55元。原告唐某主张的后期补牙费12000元,该费用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第二被告覃某某称双方都是机动车,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某承担30%的责任,如果我的维修费超过2000元,他也应赔付我的维修费损失。由于第二被告覃某某在本诉中并未提出反诉且该损失也并未实际发生,故其上述辨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第二被告覃某某应赔偿原告唐某损失为95726.55元×70%=67009元。其中,第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二被告覃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唐某支付65209元,第二被告覃某某支付原告唐某鉴定费损失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1800元。
二、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65209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3元,由原告唐某承担1097元,第二被告覃某某承担876元。其中原告唐某预交的876元,第二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学武
书记员: 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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