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省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其中后两次均是以治疗骨髓炎为主,医疗费用中大部分是治疗骨髓炎的费用,且陶某某的骨髓炎尚未痊愈。唐某在上诉请求中提出对骨髓炎的成因进行鉴定,按责任划分承担医疗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重视,依法追加本案被告人,并对被上诉人陶某某骨髓炎的成因进行鉴定,尊重科学结论,依法作出裁判。关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被上诉人陶某某的交通费3,272.00元在判项中漏判以及车费3,500.00元因未及时补回发票没有审理,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后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俐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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