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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张某某与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志宽,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1日,案外人时某甲向何某某电话介绍,唐某某、张某某经营的养鸡场需要玉米,玉米单价为1元/斤,卸货后付款。何某某于同日驾驶牌号为鄂F1A781东风乘龙车,运送120袋玉米(每袋120斤)到唐某某、张某某处。卸货后,唐某某、张某某拒绝支付货款,何某某要求二人出具欠条,张某某以唐某某的名义出具了一张“今收到时老板玉米120包×120斤玉米款144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落款为唐某某”的欠条。何某某声明玉米不是时某甲的,要求更改欠条上债权人的姓名,但唐某某、张某某不予理睬。何某某当即向京山县公安局报警,京山县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事后,经何某某多次追讨,唐某某、张某某以不欠其货款为由拖欠不还。为此,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某、张某某偿还欠款144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由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唐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张某某虽与案外人时某甲口头达成玉米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后时某甲介绍何某某送货,何某某将货物送到唐某某、张某某处,应视为要约,唐某某、张某某接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唐某某、张某某接收何某某的货物,并出具了欠条,故何某某与唐某某、张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时某甲,但何某某当即申明其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加之证人时某甲的证明,足以证明争议的玉米属何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何某某是货物所有权人,按约将货物交付唐某某、张某某后,唐某某、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唐某某、张某某应当于收货当日即2011年1月11日向何某某支付货款。唐某某、张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何某某多次催讨后仍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虽然欠条上载明的债务人是唐某某,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唐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综上,对何某某要求唐某某、张某某即时偿还货款144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某某、张某某提出其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唐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货款本金144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何某某诉请唐某某、张某某支付货款14400元,本案已认定何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何某某要求唐某某二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既不成立,则唐某某保有玉米的所有权便无法律上的依据,其因此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唐某某应将玉米返还给何某某。但二审庭审中,唐某某陈述,其已将120包玉米全部加工成饲料,原物返还已不可能,故仅能折价返还。对于返还的数额,除欠条所载的14400元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还包括孳息。孳息的计算,应以14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应返还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对于唐某某、张某某庭审中增加的上诉理由即一审法院未通知时某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唐某某、张某某认为时某甲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一审中时某甲已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表示本案玉米系何某某出售给唐某某,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向唐某某主张权利。时某甲的陈述表明其无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未通知时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
唐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某14400元及利息(以14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均由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源渊 审 判 员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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