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张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丁志宽(湖北襄阳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志宽,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1日,案外人时某甲向何某某电话介绍,唐某某、张某某经营的养鸡场需要玉米,玉米单价为1元/斤,卸货后付款。何某某于同日驾驶牌号为鄂F1A781东风乘龙车,运送120袋玉米(每袋120斤)到唐某某、张某某处。卸货后,唐某某、张某某拒绝支付货款,何某某要求二人出具欠条,张某某以唐某某的名义出具了一张“今收到时老板玉米120包×120斤玉米款144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落款为唐某某”的欠条。何某某声明玉米不是时某甲的,要求更改欠条上债权人的姓名,但唐某某、张某某不予理睬。何某某当即向京山县公安局报警,京山县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事后,经何某某多次追讨,唐某某、张某某以不欠其货款为由拖欠不还。为此,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某、张某某偿还欠款144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由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何某某诉请唐某某、张某某支付货款14400元,本案已认定何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何某某要求唐某某二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既不成立,则唐某某保有玉米的所有权便无法律上的依据,其因此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唐某某应将玉米返还给何某某。但二审庭审中,唐某某陈述,其已将120包玉米全部加工成饲料,原物返还已不可能,故仅能折价返还。对于返还的数额,除欠条所载的14400元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之规定,还包括孳息。孳息的计算,应以14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应返还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对于唐某某、张某某庭审中增加的上诉理由即一审法院未通知时某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唐某某、张某某认为时某甲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一审中时某甲已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表示本案玉米系何某某出售给唐某某,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向唐某某主张权利。时某甲的陈述表明其无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未通知时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
唐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某14400元及利息(以14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均由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何某某诉请唐某某、张某某支付货款14400元,本案已认定何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何某某要求唐某某二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既不成立,则唐某某保有玉米的所有权便无法律上的依据,其因此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唐某某应将玉米返还给何某某。但二审庭审中,唐某某陈述,其已将120包玉米全部加工成饲料,原物返还已不可能,故仅能折价返还。对于返还的数额,除欠条所载的14400元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之规定,还包括孳息。孳息的计算,应以14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应返还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对于唐某某、张某某庭审中增加的上诉理由即一审法院未通知时某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唐某某、张某某认为时某甲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一审中时某甲已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表示本案玉米系何某某出售给唐某某,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向唐某某主张权利。时某甲的陈述表明其无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未通知时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
唐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某14400元及利息(以14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均由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源渊
审判员:王小云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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