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唐某
陈章典(公安县章庄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章庄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本案保险合同系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19000元正确。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安县(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19000元”;
二、撤销公安县(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本案保险合同系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19000元正确。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安县(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19000元”;
二、撤销公安县(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时中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韩秀士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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