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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幕婵与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幕婵,女,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1.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2.代为调解、和解。委托代理人张金钟,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华丹,女,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签、代收各类法律文书;代为办理诉讼费的缴纳、退费事宜;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收取款项等。

原告唐幕婵诉称,被告华丹以合伙开办应城乐微婚纱摄影为由,让我出资10万元。我便让我母亲以本人名义转帐10万给被告华丹,被告承诺开业之前和我签订股东协议及相关内容(出资情况、分成比例),直到2015年元月8号,应城乐微婚纱摄影开业,也没有履行合伙相关的法律手续,同年9月我向被告提出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同意并拿了我的身份证去说去办理相关的股东事宜,身份证给被告后被告拿到武汉去办理湖北乐微文化专媒有限公司,我们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我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签署任何合伙协议。华丹刚开始就没有合伙意思,而是以合伙为由借钱,形成了现在的借条,达到占有原告的钱财的目的,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把钱转入被告的帐户,被告出具了还款的欠条确认了债务,通过欠条的形式表现出来。2014年我母亲以本人名义转帐10万给被告华丹,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还款共计52000元是事实。于2016年7月9日出具了下欠74000元的借条,出具欠条之后又还款26000元。下欠48000元。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8000元整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华丹辩称,原告所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属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民间借贷向人民法院予以起诉,违背客观事实,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华丹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不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湖北乐微文化专媒有限公司显示原告占有公司8%的股份。2.原告否认其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问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工商的登记错误的行政诉讼,在没有法院司法文书取消股东登记之前,完全可以对抗原告民间借贷说词。3.如果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将导致原告及其他股东产生系列股权纠纷,将导致被告退还合资款,原告将继续享有公司股权,所以希望还原客观事实。4.原告的选择及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没有股东法律关系或合伙法律关系。5.本案应定性为股权纠纷。综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以防止原被告损失的扩大化,被告愿意积极解决目前的经济纠纷,希望原告能够积极配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唐幕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华丹向原告唐幕婵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唐幕婵与被告华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唐幕婵与被告华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三、唐幕婵的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微信支付记录。证明被告华丹向原告唐幕婵已归还借款26000元,现欠款48000元。证据四、原告唐幕婵的母亲张三宏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唐幕婵的母亲张三宏转帐给被告华丹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合法有效。证据五、原告唐幕婵的母亲户籍卡。证明张三宏和唐幕婵系母女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确实有一个74000元的经济纠纷,但不能单凭一张欠条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属于股份纠纷的延伸。证据三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确实支付了26000元,下欠余款48000元属实。证据四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证据二、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乐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出资信息,双方系该公司股东,双方具有股权的法律关系。证据二、1.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武汉洪山区皓数码经营部收据。证明本案系股权纠纷引起,而并非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非法侵占湖北乐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且财务价值金额巨大,被告保留其追究原告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证据三、银行转帐及微信转帐记录共九张,证明: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52000元,但原告并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侵占公司财产,被告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不应支付本案欠款所载明的4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此概不知情,也没有签署该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证据二本案是民间借贷和股权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不存在股权纠纷所以更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这一说。关于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还款共计52000元是事实。但在打借条之前我是通过银行卡借记卡借了10万元给被告华丹,打借条之前被告还款26000元,于2016年7月9日出具了下欠74000元的借条,出具欠条之后又还款26000元。下欠现在48000元。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华丹向原告唐幕婵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由被告出具,载明欠款事项及额度,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湖北乐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出资信息,原告不认可,原告没有参与上述公司的出资,未在该公司的注册登记等文件上签字,对此完全不知情,亦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武汉洪山区皓数码经营部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银行转帐及微信转帐记录共九张。证明双方资金收付情况,客观真实,双方对收付额度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丹与原告唐幕婵协商合伙开办应城乐微婚纱摄影,原告唐幕婵出资10万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唐幕婵母亲以原告名义转帐10万给被告华丹,被告承诺开业之前与原告签订股东协议,明确各自出资情况、分成比例,直到2015年元月8号,应城乐微婚纱摄影开业,被告也没有履行合伙相关的法律手续,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合同协议,被告同意并拿了原告的身份证,称去办理相关的股东事宜,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办理了湖北乐微文化专媒有限公司,并载明原告占股份8%。在湖北乐微文化专媒有限公司办理过程中,原告未签署办理公司的任何文件,亦不认可在该公司的股份。2016年7月9日,被告华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唐幕婵现金七万四千元,2016年11月15日归还。在2016年9月1日前付2万,余款按约定时间付完。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5.2万元。尚有4.8万元未支付。因此成讼。诉讼中,原告不同意调解。
唐幕婵与华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新进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丁昌洪的合议庭,书记员程三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幕婵、原告诉讼代理人黎先明、张金钟,被告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刘琛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向法庭提出管辖异议,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此,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审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发端于合伙投资成立公司,或合伙企业,但是双方未签署任何成立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法律文件,并未实际成立原告方期待的经济实体,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于原协商成立合伙或合办企业的结算,被告认可退还所收到的款项。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4.8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亦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因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系湖北乐微文化专媒有限公司股权纠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非法侵占湖北乐微文化专媒有限公司财产及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不安抗辩不成立。被告所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采信,并认定为合伙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幕婵欠款4.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华丹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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