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唐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释宏明,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潇,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2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寺庙东厢房需要装修,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自2016年5月开始至2016年7月结束,竣工完成后工程已交由被告进行使用。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90,000元和未付工程款480,000元。2018年7月20日,双方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被告已经总计支付577,800元,尚有工程余款12,200元未支付。另外,被告原计划对寺庙西厢房进行改建,为此向原告收取了3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后该改建工程因故取消。对此,被告在两份《协议书》均确认予以退还,并已实际退还原告50,0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返还工程保证金。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6年12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2、2018年7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3、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单一份。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唐某某辩称,认可尚有工程余款12,200元未支付原告,对于300,000元钱款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应举证支付凭证。在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有委托人李新,即使原告存在付款300,000元,也是付给李新,被告并没有收到。而且《协议书》约定的是图纸设计费,原告作为施工方向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支付图纸设计费缺乏逻辑。此外,被告的公章曾于2018年初丢失,后被告负责人自行补刻了公章,故《协议书》中的盖章存在作假的可能。
原告补充称,原、被告在2018年7月20日的《协议书》中明确了300,000元名义为图纸设计费,实际为工程保证金。对于工程保证金,原告系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的委托人李新和工程介绍人缪建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以施工方代表名义与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人李新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寺庙东厢房装修工程款与工资共计590,000元,施工方已收到装修工程款110,000元,剩余装修工程款480,000元。协议另约定被告收取施工方寺庙西厢房图纸设计费300,000元,已退还施工方西厢房图纸设计费50,000元,剩余西厢房图纸设计费250,00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以施工方代表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东厢房装修工程款与人工工资共计590,000元,施工方已收到东厢房装修工程款577,800元,剩余东厢房装修工程款11,200元。协议另约定被告已收取施工方关于被告寺庙西厢房图纸设计费(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已退还施工方西厢房图纸设计费(工程保证金)50,000元,还剩余西厢房图纸设计费(工程保证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诉讼中自认,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己陈述或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本案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12,200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300,000元钱款为工程保证金,故本院对于3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保证金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中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未收到该部分款项,有可能由其委托人自行收取,且存在协议中盖章作假的可能。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由其委托人自行收取,且两份《协议书》中被告负责人均对尚欠款项进行签字确认。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25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钱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12,2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工程保证金2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计2,616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