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峥嵘与王某某、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峥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北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邯郸市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刑,现在邢台监狱服刑。
被告:霍某某,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副行长,现已辞职。

原告唐峥嵘与被告王某某、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因被告王某某在邢台监狱服刑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峥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昌、宗立平,被告王某某,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1万元;2、被告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同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时间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12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被告霍某某出具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陆续还款300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霍某某还利息10万元,并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至今日,剩余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仍未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因服刑无力还款,只有等武安市的项目启动后才能还款。
被告霍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被告霍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的事实,但2014年7月18日被告霍某某支付的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并非支付借款利息。现无力还款,只有武安市的项目启动之后才能还款,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唐峥嵘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
3、借据和保证声明,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霍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银行转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
5、被告霍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霍某某还款10万元为借款利息。
被告王某某、霍某某对原告唐峥嵘提交的证据均无争议。
被告王某某、霍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经被告霍某某介绍,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被告王某某、霍某某将其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签名、捺印后交付原告。2013年12月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武安开发项目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3.8%,按月收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三倍;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或乙方指定账户,借款人(乙方)用户名王某某,账号62×××11,开户银行农行邯山支行;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当甲方认为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人及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本合同签订地点为邯郸市邯山区,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同意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但被告王某某未书写签订时间。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从其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号向被告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号转款500万元。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唐峥嵘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期利率为月息3.8%,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的三倍。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12月2日”。借据下部为保证声明,内容为:我自愿为上述借据中的借款人王某某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特此保证。被告霍某某在保证声明上签名、捺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借据、保证声明中“”部分内容为手写,其余部分内容为机打。
《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1日分别还款100万元,共计还款300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霍某某代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继续为王某某向唐峥嵘借款伍佰万元(已还叁佰壹拾万本息)提供担保。担保人:霍某某(捺印)。此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如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认可被告王某某已分三次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霍某某对2014年7月18日被告霍某某支付的1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即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对此未达成书面协议,因被告霍某某在出具承诺书时写明“唐峥嵘借款伍佰万元(已还叁佰壹拾万本息)”,且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法应先抵充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0万元还款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霍某某主张的10万元为支付借款本金的抗辩不成立。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8%,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借期内利息应为30万元。原告诉请主张借款利息1万元,原告诉请数额加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低于本案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数额,系原告依法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借款利息1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霍某某签字的保证声明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霍某某主张权利,2014年7月18日被告霍某某已代为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且此后2016年3月29日被告霍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继续提供担保,故被告霍某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峥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
二、被告霍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郜风强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书记员: 张成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