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峥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唐峥嵘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峥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友及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某某、唐某某赔偿唐峥嵘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唐峥嵘、唐某某系唐某某之子。原、被告等四人由上海市福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被安置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唐峥嵘长期在外地,唐某某、唐某某在唐峥嵘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后又出售给他人。唐峥嵘多次与唐某某、唐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唐峥嵘按系争房屋市场价300万元主张三分之一份额的损害赔偿。
唐某某辩称,不同意唐峥嵘的诉讼请求。购买公房产权时,唐峥嵘出逃在外地,唐某某征询过唐峥嵘的意见,2005年唐峥嵘孩子出生时,其回到上海,对购买产权及另行出售事宜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唐某某、唐某某以售房款购买了上海市梅陇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梅陇三村房屋)和花桥的房屋,梅陇三村房屋由唐峥嵘和唐某某居住,后梅陇三村房屋变更登记至上海罗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轩公司)名下,由唐峥嵘以罗轩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售房款由唐峥嵘取得。系争房屋购买产权、出售及后续行为,唐峥嵘均是知晓并同意的,唐某某等并无侵害唐峥嵘权利的故意,也无损害后果,唐峥嵘从中获益140万元,远超过其应得份额。即便唐峥嵘对购买公房产权和出售不知情,但购买和出售梅陇三村房屋等,唐峥嵘均系明知,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唐某某辩称,对唐某某所述事实无异议。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唐峥嵘在外地,故将产权人登记为唐某某与唐某某。后用系争房屋出售款购买的梅陇三村房屋系帮唐峥嵘买的,也是唐峥嵘要求过户至罗轩公司名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未收取房款。之后,梅陇三村房屋又出售,唐峥嵘拿到了房款,故不同意唐峥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某某系唐峥嵘、唐某某之父。
1993年,唐某某承租的上海市福州路XXX弄XXX号公房被动迁。1994年9月,唐某某、潘某某、唐峥嵘、唐某某四人被安置于系争房屋(公房)。
2004年6月22日,唐某某、唐某某以购买公有住房的形式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唐某某等支付购买公房产权费用合计25,684元)。
2005年1月24日,唐某某、唐某某与案外人蔡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出售的转让价款计64万元。2005年2月8日,蔡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申请办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2月,唐某某以出售系争房屋的部分房款购买了梅陇三村房屋,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67万元。
2012年9月18日,唐某某与上海罗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轩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0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唐某某将梅陇三村房屋售予案外人罗轩公司,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62万元。该合同对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均为空白。次日,罗轩公司与唐某某申请梅陇三村房屋变更登记。
2016年6月15日,唐峥嵘与罗某某登记结婚。
2016年7月19日,唐峥嵘作为罗轩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梅陇三村房屋售予案外人张某某,房屋出售价格140万元。
2016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张某某起诉罗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要求罗轩公司腾空并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等,该案唐峥嵘作为罗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庭审中,唐峥嵘自认,罗轩公司与张某某间买卖合同由唐峥嵘代表罗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盖章、签名,承认已收到房款包括装修补偿款138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罗轩公司交付房屋、支付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等。
以上事实,除唐峥嵘、唐某某庭审陈述外,另有租用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租赁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结婚证、罗轩公司企业信息、协议、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唐某某出示的由唐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2018年10月28日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分别为,“梅陇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是唐峥嵘要我给罗某某的”、“当初桂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转产权用唐某某的工龄买的,另外三万多元由唐某某出的,所有的手续都是由唐某某经办的,因为当时电话联系唐峥嵘,他回答没有一万元,所以未出资购买桂林南路房屋的产权”),经质证,唐峥嵘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唐某某系本案诉讼当事人,该说明属于陈述,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唐某某出示的2013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出具的致在逃人员家属公开信、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逮捕通知书,经质证,唐峥嵘认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唐峥嵘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定。唐某某出示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载明:兹有唐峥嵘拿到第二笔售房款后,归还金妹现金壹拾万元整,唐某某柒万元整。下方有执笔人唐某某、欠款人唐峥嵘、中间人潘某某四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经质证,唐峥嵘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庭审中,针对唐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唐峥嵘称其曾在得知系争房屋被出售后于2016年到徐汇法院起诉,因唐峥嵘签字潦草,立案庭未接收诉状,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唐峥嵘作为1994年9月由动迁调配获得的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唐峥嵘未提供其符合购买公房产权的资格的相关证据,虽然两被告均未提供购买系争公房产权时曾征得唐峥嵘同意的充分证据,根据唐某某的陈述,结合唐某某、唐某某于2005年1月24日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2010年12月31日唐某某购买梅陇三村房屋、2012年唐某某将梅陇三村房屋变更登记至罗轩公司名下、唐峥嵘与罗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结婚、唐峥嵘代理罗轩公司将梅陇三村房屋出售等证据,且现无证据证明罗轩公司曾向唐某某支付房款,故本院认定,唐峥嵘已经获得无法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或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补偿。再次,唐峥嵘与唐某某、唐某某系近亲属,在系争房屋被出售后户口或居住等情况发生变更,其后唐某某购买梅陇三村房屋、梅陇三村房屋产权又发生变更登记等情形,可认定,唐峥嵘对系争房屋被出售事实早已明知,即便如唐峥嵘所述此前曾到法院提交材料,此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唐峥嵘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由于唐峥嵘至今未提供唐某某、唐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峥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唐峥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江佳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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