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悦酒业饮品有限公司
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某悦酒业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21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韩桂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福善里。
法定代表人:邹素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某悦酒业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悦酒业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悦酒业饮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酒类,价款51120元,2013年10月26日购买矿泉水,价款2832元,两次购货货款计人民币53952元未付。
后被告给付货款10032元,剩余款项4392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
2015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之诉请,即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392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被告占用资金损失从2015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2月29日止为2964.6元,并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3920元、利息296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据二、2012年12月4月、2013年10月26日两份销售单(打印件),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白酒价款51120元,购买矿泉水价款2832元,合计53952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20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为原件,上面有经手人宋晓稳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系打印件,无被告公司经手人签字、盖章,但与证据一相互佐证,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酒和矿泉水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经手人书写的欠条内容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唐某某悦酒业饮品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应视为对利息无约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被告除支付原告货款43920元外,还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开庭之日为2964.6元(43920×6%÷360×405),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悦酒业饮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920元,利息2964.6元,合计46884.6元。
二、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始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止。
如果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经手人书写的欠条内容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唐某某悦酒业饮品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应视为对利息无约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被告除支付原告货款43920元外,还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开庭之日为2964.6元(43920×6%÷360×405),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悦酒业饮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920元,利息2964.6元,合计46884.6元。
二、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始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止。
如果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唐某合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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