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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北湖生态产业园先导区华耐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凌北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大五里乡王湾子村***号。

原告唐某某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126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约:50842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2075000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及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178000元的补充合同,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88600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19000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计共签订合同金额为253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具了全额发票,随后被告将设备投入使用至今。截止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先后于2011年6月27日付622500元货款,2011年7月25日付79980元货款,2011年8月15日付57000元货款,2011年11月8日付500000元货款,2012年2月15日付59480元货款,累计付款1318960元,尚欠唐某某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12640元未予支付,欠款期间原告已寄发催款函、电话及派人前往等多种形式持续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我与我公司财务核对过欠款,欠款数额应该是101万,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21万元,差了20万元,对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均没有异议,现在公司已经停产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原、被告发生购销合同买卖业务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2075000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178000元的补充合同,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88600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19000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计共签订合同金额为253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先后于2011年6月27日付622500元货款,2011年7月25日付79980元货款,2011年8月15日付57000元货款,2011年11月8日付500000元货款,2012年2月15日付59480元货款,累计付款1318960元,尚欠原告唐某某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1264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另查明还有一笔200000元的货款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在卷证据所证实。
原告唐某某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尚欠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原、被告共计发生2531600元的业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18960元,尚欠货款1212640元未给付,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及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据等证据证实了除已经给付的1318960元的货款外,还有一笔200000元的货款已经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实际欠款应为101264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及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货款1518960元,剩余的货款1012640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赔偿,本院酌定自原告供货质保期满后的2012年8月13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12640元,并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唐某某信电器仪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0元,减半收取10145元,由被告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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