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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鹏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邦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鹏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邦昱

原告:唐某鹏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高新区大庆道;
组织就代码证号:69589491-9;
法定代表人:辛瑞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昱。
原告唐某鹏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邦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鹏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津西四烧240㎡一号、二号电除改造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进场准备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万元,随即被告提出10万元预付款不够需要追加工程款。
经过协商原告又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
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日突然撤场离开,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未果,为了能如期完工不得已又与其他施工队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便完成剩余工程,事后,原告多次尝试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20万元工程预付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20万元,并于2015年6月3日起至20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唐某鹏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被告邦昱的联系方式及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均未能达到送达目的。
就此,本院告知原告再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新的送达地址仍然不能向被告成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又不能再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且不同意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之诉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鹏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退还原告唐某鹏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之诉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鹏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退还原告唐某鹏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郑亚男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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