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
刘晓红(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与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富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作出(2016)冀02民终25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113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作出(2016)冀02民辖终6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满,被告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升公司诉称,2009年前后,被告因筹建4000t/d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工程,通过其聘用工程师王某立找到原告,要求订购一台专用设备LBTQ-3500型篦冷机,因原告从未生产过该型号篦冷机,故不掌握其相关技术,但被告称有关设备技术及数据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只需按要求加工制造。
为保障设备质量及加工进度,2009年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合同及技术文本签订了《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4000t/d干法熟料生产线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附件1:LBTQ-3500型篦冷机设备安装协议书》(以下简称安装协议)、《附件2:熟料冷却机合同技术文本》(以下简称技术文本)。
其中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360万元。
设备保质期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带负荷运转后的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
付款支付方式为设备制造完毕,运输到卖方现场进行初验收后3日内付设备款360万元的90%即324万元,质量保证期满,支付设备款的10%质保金36万元。
交货期为2009年6月20日交货,如买方要求,卖方可将交货期后延,如果延后期超过两周,买方应先支付90%的设备款。
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转让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
安装协议约定:“乙方(指鸿升公司)负责上述篦冷机设备的安装工作,安装费用为20万元整。
乙方安装人员进驻现场后,甲方(指富源公司)付给乙方安装费10万元,安装进度达到80%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安装费5万元,待工程完毕安装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另外5万元安装费”。
技术文本约定:“卖方应严格按照文本中制造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进行,保证工序质量和各项检验工作,并保存记录,必要时买方有权查阅有关的质检记录和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紧设备制造,并如期完工。
但由于被告土建工程滞后,导致原告不能交付,且被告并不按约定支付设备款。
后经多次催要、协商,被告才于2009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事后仍未按该补充协议履行。
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到2010年7月30日被告才接货完毕。
但截止2010年7月19日被告仅累计给付设备款324万元,余款36万元至今没有给付,且安装费截止2010年9月9日累计给付15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收货、不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4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欠款的2012年3月3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被告拒付质保金,并非原告诉求的合同款,之后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对质保金和安装费提出过异议,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时,其主张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同时在此期间也未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
双方约定在原告开具20万元安装费的工程发票后,被告再支付原告5万元,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安装费5万元。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
2.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应按照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本案应属于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制作的是3500型篦冷机,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总标的额和交货期限,2009年6月20日前交货,被告在设备交付3天内支付设备款的90%,也就是在2009年6月23日前支付设备款324万元,事实上被告在2009年6月20日之前没有接收设备,存在违约行为。
3.设备安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后,原告负责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和指导,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最后5万元安装费。
4.熟料冷却机合同技术文本1份,证明是由被告提供的合同技术文本,这台设备的生产能力是每天3500吨,设备是专用于被告方的一条生产线上的,设备的配件都是由被告对配件厂家进行指定,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对设备的整个制造过程都要监管。
5.2009年6月10日的催提货函1份,证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已完成了设备的加工制造,具备了交货条件。
6.2009年7月7日的催付设备款函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催促被告接收设备,但被告未按时提货。
7.2009年8月9日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提货是因为被告土建工程施工滞后造成,原被告在反复交涉的情况下,将交付设备的最后期限确定为2010年4月30日,但被告仍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
8.发货清单12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30日前已经将设备主机及附件全部发给被告。
9.2011年2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提出的设备调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已经全部解决。
10.2014年10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篦冷机合同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安装费和质保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要求加工的篦冷机是由被告聘请的工程师王某立参与了技术研发,原告是按照被告方提出的要求完成的加工制造,同时证明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1.2012年4月7日凌源市商务宾馆的住宿费发票1张及原告鸿升公司报销单1张,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金某超、副总经理李某平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及洽谈业务时,住在了凌源市商务宾馆。
12.2012年8月4日的住宿费发票及报销单1份,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金某超和副总经理李某平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及洽谈业务时,住在了凌源市佳鑫旅社。
13.2012年11月7日的住宿费发票及报销单1张,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金某超和副总经理李某平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及洽谈业务时的住宿费等支出情况。
14.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7日的发票2张及报销单1张,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金某超和副总经理李某平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及洽谈业务时的住宿费支出情况。
15.原告鸿升公司的工作日志1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每次出差时,公司都要记录出差日志,2013年7月份的3日、4日、5日三天清楚记载了原告公司业务员金某超和副总经理李某平和法定代表人杨某兰到凌源市索要欠款。
16.2013年10月24日的住宿费票据1张和报销单1张,证明原告公司副总李爱某和技术人员郑某华到凌源市找被告索要欠款及洽谈业务的费用支出情况。
17.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关于篦冷机破篦条和篦冷机活动梁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及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2日还就本案中争议的篦冷机配件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始终延续没有中断,不能说原告放弃了权利。
18.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关于篦冷机锤头工业品的买卖合同1份及发货清单1份,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还在为篦冷机提供后续服务,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中断,原告始终在为篦冷机的后续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并向被告索要欠款。
19.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的关于篦冷机合同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原告就被告欠款与被告交涉的情况。
20.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还在就篦冷机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1份、附件1设备安装协议书1份、附件2熟料冷却机合同技术文本1份,证明合同的总价款包括设计、制造、运输、调试、安装,这些都是由原告负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购销合同的范畴,交货地点是被告公司的熟料生产施工现场,履行地点在被告住所地,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设备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给付。
安装费是在验收合格开具20万元的工程发票后给付最后的安装费。
安装费原被告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劳动仲裁部门解决。
2.2009年8月9日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是交货的最后期限,原告已经同意延期发货,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3.原被告之间的传真件5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运行期间存在质量问题。
4.被告凌源公司篦冷机系统改造招标签到簿及篦冷机技改详细报价单1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鸿升公司副总李某平等三人到被告公司进行招投标,这次招投标是在上次合同履行完毕后重新进行新的招投标。
5.篦冷机总图纸1份,这份图纸是由原告进行设计的,制作安装都是由原告负责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从合同的相关条款来看,原被告之间就是设备购销合同,不是定作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按照此协议,如发生争议应提交合同签订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篦冷机质量存在问题,所以被告未付5万元的安装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设备的设计、制造由原告来完成,设备的有些配件是原告不能加工的,被告确定了采购厂商,本案应属于采购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6、7号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设备全部收到了,但并不是被告签收的收货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篦冷机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没有接到过这份情况说明,原告在证明目的中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被告凌源公司催款的事实,原告方想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13、14、1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李某平等人在凌源市住宿,并不能证明是去被告凌源公司催要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工作人员去凌源市出差但不能证明到被告公司催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18、20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就设备零件达成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涉及的质保金不存在任何关联,是两个合同关系,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到凌源市有可能是其他业务关系,而不是去要质保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的是什么邮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该举证证明邮寄的东西是否已送达被告,2014年10月28日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到2012年3月份,原告所称诉讼时效中断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不是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内容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合同中约定了两个条件,原告适用哪个条件都是符合规定的,原告适用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条款,到2012年3月3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利主张质保金;关于设备安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提请合同签订地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原告认为本案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安装协议应属于主合同的附合同,设备安装协议中约定的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是无效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此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免收被告的设备保存费,并不能证明原告免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了被告违约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前三份传真件中提到的问题,都是在设备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问题,有的是设备的设计缺陷;第四份传真件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内容上可以证明原告对对方提到的问题都给予解决;调试中的问题不属于设备质量问题,是设备运行期间对方使用和设计缺陷造成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2014年12月2日之前,原被告双方的业务没有中断,与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相吻合,原告对这个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证据的合法来源,图纸不能说明设计方是原告。
经本院核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5、6、7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初约定的设备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付时间改为2010年4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证明了设备的最终交付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证明了2011年2月26日原告派技术人员对篦冷机存在问题进行了检查、调整及修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10、19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11、12、13、14、15、16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富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17、18、20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就篦冷机配件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了篦冷机在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被告函告原告,原告进行了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买卖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理由为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文本约定了篦冷机设备在原告工厂制造,检验合格后送工地进行最终装配工作,如因部件制造质量问题,在最终装配时发生返工、再加工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得因现场加工条件的限制和费用原因,私自降低加工等级和装配要求;2、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特定,篦冷机设备中的部分配件由被告指定品牌;3、采购合同约定了在设备的制造过程中被告有权派遣检验人员到原告的制造厂对设备或材料的制造和质量进行检验和实验,被告有权对设备的制造进行监督检查;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将合同转让或部分分包给第三方;4、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载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篦冷机制造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
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设备款及质保金,原、被告约定的设备保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带负荷运转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因双方对带负荷运转不能达成一致,故按货到现场后18个月为设备保质期。
即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为设备保质期。
被告未依约定支付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备款36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5万元安装费及相应利息,经查,合同约定,在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5万元安装费,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为被告开具了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到被告富源公司催要欠款,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的设备并未验收合格故而拒付保证金及安装费,经查,原告提交的篦冷机设备被告已事实上投入生产多年,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36万元及安装费5万元,并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设备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理由为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文本约定了篦冷机设备在原告工厂制造,检验合格后送工地进行最终装配工作,如因部件制造质量问题,在最终装配时发生返工、再加工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得因现场加工条件的限制和费用原因,私自降低加工等级和装配要求;2、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特定,篦冷机设备中的部分配件由被告指定品牌;3、采购合同约定了在设备的制造过程中被告有权派遣检验人员到原告的制造厂对设备或材料的制造和质量进行检验和实验,被告有权对设备的制造进行监督检查;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将合同转让或部分分包给第三方;4、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载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篦冷机制造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
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设备款及质保金,原、被告约定的设备保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带负荷运转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因双方对带负荷运转不能达成一致,故按货到现场后18个月为设备保质期。
即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为设备保质期。
被告未依约定支付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备款36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5万元安装费及相应利息,经查,合同约定,在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5万元安装费,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为被告开具了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到被告富源公司催要欠款,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的设备并未验收合格故而拒付保证金及安装费,经查,原告提交的篦冷机设备被告已事实上投入生产多年,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36万元及安装费5万元,并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设备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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