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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高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高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外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寅明,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旭飞,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高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高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寅明、马海英,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高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07373.4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以710737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开始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为止利息金额33458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中标唐津高速公路2014年养护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方为河北唐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业主)。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合作,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由被告统一向业主开具发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定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取得的唐津高速公路2014年养护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总造价131635179元”;“第二条,为确保本工程的顺利进行,甲方充分利用乙方人力、机械设备等资源,甲乙双方共同参与本工程的建设。根据施工组织安排,乙方负责K26+976-K32+471(包含唐某南互通区)所属清单中内容,乙方负责承建的工程造价约26276163元。工程数量及单价详见清单。工程量清单中数量是预计数量,结算时,以业主最终审批工程量为准。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工程量清单中100章甲方支付乙方所施工金额占工程中标价的百分比计取(100章中保险、竣工文件及软件费不计在内)”;“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的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执行。当项目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甲乙双方的实际计量情况(或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承担工程比例)制作资金分割表,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根据资金分割表把属于乙方的工程款在3个工作日(周六日和正常节假日除外)内拨付给乙方。如因业主不能及时付款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同时乙方承诺绝不向甲方追究责任和提起诉讼。每期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提前将开具发票所需税金交到甲方。然后甲方到税务部门开具工程发票,甲方与业主办理工程款支付于续,甲方确定工程计量款后,乙方到税务部门办理完税证手续,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税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税票后,甲方扣除相应款项后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先不提供相应数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款。如果乙方未按照上述给甲方相应费用,则甲方可由工程计量款中扣除。”协议签定后,双方按约定以被告名义组建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对内外的具体事务,对本项目施工进行管理。2015年4月工程顺利完工,同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业主下发《养护大中修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定将税票及与支付工程款相关的手续、资料全部交付给被告。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定《唐津一标截止第六期计量向高路通应支付额的计算表》和《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已计量金额22391562.79元,扣除动员预付款2553722.3元、税金672502.7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7567.61元、质量保证金6991892.03元,应支付金额为17875878.07元。该项目施工及质保工作全部结束后,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应按下列内容完成结算:1、在双方确认的17875878.07元中扣除未计入的费用250008元;2、被告应返回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7567.61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991892.03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最终总金额为18915329.8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7956.44元,还欠7101373.42元未付。自业主签发验收证书的2015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质保期一年,2016年12月1日质保期到期,到现在质量保证期已经超出一年半的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中“1、本工程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执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依然未按合同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双方《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诉请。一、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合同并非被告签订,应自始无效。该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并且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法定代表人李东辰的印章,但李东辰系2014年12月31日才从唐某公路工程处调至被告处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5年1月27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故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只欠原告18228.32元,且该款项是原告受让债权所得,并不是涉案的工程款,被告并不拖欠工程款;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原告提供的计算表及工程清单并没有被告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及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11807956.44元工程款,其中10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其余金额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而是被告直接向被告的相应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故对该笔款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如何支付。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中标唐津高速公路2014年养护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方为河北唐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业主)。原告与被告合作,以被告名义组成项目部,委派项目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利用原告的人力、机械设备等资源,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本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原告负责K26+976-K32+471(包含唐某南互通区)所属清单中内容,工程造价约26276163元。原告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郭建立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马东旭对原告方实际实施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对账确认,出具《工程量清单》及《唐津一标截止第六期计量向高路通应支付额的计算表》。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时并未签订合同,事后补充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时间落款为2014年5月5日,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及原告方代表何志江签名,被告方代表李东辰的印鉴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施工过程中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及租赁机器设备的台班费及18228.32元债权受让款(系被告欠供应商的材料款1018228.32元,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被告已经给付1000000元)。经本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均承以本案涉及材料款及台班费为7049743.7元,是以被告成立的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唐津养护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被告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未给付材料款及租赁费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先行垫付给付第三方唐某市丰南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柴油款420000元、唐某曹妃甸区华瑞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款842313.22元,合计1262313.22元,其余款项原被告均未向第三方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发包方河北唐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经全部给付被告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养护大中修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量清单》、王鹏翔等八位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企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任免批复、债权转让协议书五份、谢学健的身份证明及收据一份、合同八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有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原告唐某高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写明系双方合作,但实际系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的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辩解该合同上签章的代表人李东辰2014年尚未调至被告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故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张该合同系2017年双方补签。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及代表人的签章系伪造,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原告有取得相应款项权利,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7101373.42元,经本院核查其中7049743.7元均是施工过程中欠供应商的材料款及租赁机器设备的台班费,系以被告成立的项目部名义与供应商共同签订的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且已经先行垫付供应商材料款1262313.22元,原告依据实际结算的凭证有权向被告主张,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工程款债权18228.32元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80541.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余材料款和租赁费,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应权利,权利人可自行主张。为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高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541.54元,并以128054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5元,减半收取计81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63元,由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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