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某某废品收购站,经营地:高新区三益庄村,注册号:130XXXXXXXX1761。
经营者:朱小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高新区三益庄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玉田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玉田县。
原告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某某废品收购站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某某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朱小伟及委托代理人胥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某某废品收购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192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截止于起诉之日暂为1817.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倒卖废钢,被告张某某负责联系收货,被告赵某某负责验货及出货。2017年6月上旬,经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废铁打包块,原告承担运费、平箱装车、单价1760吨,货到现场单车次扣500公斤重,并由被告通知货运司机确定接货地点。2017年6月16日,原告雇车向被告供应废铁打包块共计30吨。经与货运司机询问,原告所出售的废钢已经被告赵某某的指示,于6月16日夜间送抵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并于6月19日晚卸货完毕,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上旬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铁打包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废钢打包块,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已送抵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7年6月19日晚卸货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电话录音显示,因原告提供的废铁打包块不符合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上述废铁打包块被扣,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
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名为”眼镜”的微信截图及微信语音整理的书面版,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买卖合同的标的单价、货运方式等具体条款进行了统筹约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眼镜”即为被告张某某,也无法证实微信对话中所述的真实内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货物,但被告拒绝付款,但从其录音显示,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废铁打包块并不符合被告要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交付的货物具体规格、交付方式及结算付款条件等如何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某某废品收购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某某废品收购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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