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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海波、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崔某某、霍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
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李海波
王某某
李海波、王某某
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颖文
崔某某
霍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大伟

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波,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李海波、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代表人邢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崔某某,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霍某某,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波、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崔某某、霍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来,被告李海波、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张俊元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是三方车辆受损,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应由两方平均使用。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海波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确定承担30%的责任,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9839.40元,共计21839.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502.60元,共计10502.60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4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张俊元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是三方车辆受损,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应由两方平均使用。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海波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确定承担30%的责任,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9839.40元,共计21839.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502.60元,共计10502.60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4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原告唐某顺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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