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杰,职务总经理。
地址:乐亭县乐亭镇城区茂源社区玉泉街南侧。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王某某妻子)
原告唐某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在乐亭县闫各庄镇临街的中心社区商贸楼第4楼43单元1、2层43号,建筑面积为198.03平方米。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75272元,同时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应负担的违约金。上述楼房竣工之后,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0年7月30日之前,被告即对该套楼房占有使用,但被告仅在缴纳首付款245272元后,对剩余的23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楼房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230000元是事实,当时原告说能抵押贷款被告才购买的该房。购买该房后原告又说不能办理贷款了,因此被告无力给付房款,才一直拖欠原告房款。被告购买楼房后于2010年6月30日给付原告房款120000元,于2010年8月31日给付原告房款12527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2年5月12日给付50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给付110000元,其余70000元办理了的贷款。现在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楼房款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已经交清了楼房款,但被告不应给付利息,因为当时原告说给贷款,但一直未能实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在乐亭县闫各庄镇中心社区开发建设的商贸楼第4楼43单元1、2层43号卖与被告,价款为475272元。2010年7月30日前,原告已按约定将该楼房交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共交付房屋首付款245272元,其余房款2300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2年6月19日给付110000元,其余70000元被告办理了的银行贷款,房款230000元已交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分期付款,交首付款后,余款由银行贷款15日内交清。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于2010年9月21日批复,为原告所建设的商贸楼工程办理按揭贷款。因被告贷款手续不全等原因,致使被告未能在规定的15日内完成银行贷款,被告也未及时给付原告现款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交首付款后的余款由被告贷款给付,被告在未能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应该及时给付现款。原告在交纳首付款前就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交付首付款后的余款,虽然在起诉后已全部交清,但因拖欠房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利息应该给予赔偿,其赔偿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双方约定余款在交首付款后的15日内交清,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批准为原告所建商贸楼办理按揭贷款之日为2010年9月21日,因此履行贷款的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付清欠款时止,其利息共计24357.88元。被告以房款已全部交清且未贷款为由不付利息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唐某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0000元欠款的利息人民币24357.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山
审判员 张双明
代理审判员 李和森
书记员: 贾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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