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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彩亭桥。
法定代表人:尚文占,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5年18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廊坊久盛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桐柏村。
法定代表人:笪红玉,系经理。

原告唐某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廊坊久盛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铎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廊坊久盛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制造销售塑料制品的公司,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以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制品。被告陈某某未全额支付货款,截止2010年2月10日,共拖欠原告货款469186元,当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了469186元的欠条。后其给付部分货款,于2011年2月1日又给原告出具了324671元的欠条,同时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后被告又给付部分货款,2013年7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陈某某认可截止2013年7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90773.40元。此款被告陈某某未给付,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廊坊久盛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欠原告货款292720.2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2014年1月30起按欠款金额以2%年息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承诺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廊坊久盛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上述欠款。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再查明,被告陈某某原系被告廊坊久盛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00%持股,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某某将股份全部转让给笪红玉、卢媛媛,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笪红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塑料制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该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妻子,应与陈某某共同偿还此笔货款。被告廊坊久盛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利息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廊坊久盛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唐某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272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廊坊久盛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11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廊坊久盛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铎 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

书记员:崔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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