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长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刘屯自建小楼1007楼2门。
法定代表人:李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唐某市高新区大学道与华岩路交叉口师范学院公寓楼C-103室,现实际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28号(原参花���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爱芹,职务:总经理。
原告唐某长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缆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缆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安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缆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64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多年来为被告供应��子产品及专用设备,截至2016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6432元。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债务清偿事宜达成协议,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分四次陆续还款28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款人民币19064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君安电力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为清偿债务与原告在2016年8月10日前签订了清偿债务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分四次陆续向原告还款28万元,现还尚欠款1906432;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债务清偿协议均约定只偿还本金,并没有约定利息的偿还。买卖合同和债务清偿协议均属双方自愿签订。因此原告诉请中要求偿还自2016年10月30日起偿还利息,我方不予认同,恳请法院不予支持;3、为避免诉累,被告自愿与原告协商调解解决本案纠纷,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被告同意自2019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190643.2元欠款,直至付清尚欠的1906432元为止。但原告方需不再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如若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调解意向,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保证严格按照条例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如期还款。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据原告提交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决断,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缆电气公司与被告君安电力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业务往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子产品及专用设备。后经双方对账,在2016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协议中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定:“1、截��2016年8月30日,乙方共计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185432元(大写:贰佰壹拾捌万陆仟肆佰叁拾贰元整);同时明确约定了债务分期偿还计划。”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还款28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6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对账单》、《债务清偿协议》,原、被告之间往来账明细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君安电力公司承认与原告长缆电气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及尚欠款1906432元未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长缆电气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9064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还款日期自2016年10月开始,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06432元为本金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长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906432元,并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064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2元,由被告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静
书记员: 张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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