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法定代表人:王成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某长盛货运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未曾有成立劳动关系之合意,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曾招录电焊维修工,更未曾讲被告录用为车队职工,双方未曾有过关于成立劳动关系之洽商,更未曾订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据被告自述,其由李东强介绍在曹妃甸工业区十三加集装箱港工作,岗位为电气焊维修,日常工作由李东强监督管理。而李东强与原告无关,即不是原告的管理人员,也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其行为效力不应及与原告。原告经营货运,业务范围不涉及电气焊维修,所聘用的人员除去办公室人员外,都是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基于无相关业务,原告不需要聘用被告,更不可能安排被告从事相关劳动。被告从事的电气焊维修工作与原告无关,其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三、原告依法用工,所聘用人员均记录在册,职工按月支领工资时都需要在工资表上亲笔签名。在2016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中并无被告姓名,更无被告支领工资的相关记录。由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账户转账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应豪无依据的结束为原告行为,进而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决。四、被告实际上为王长顺个人雇佣的人员,王成顺虽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个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因为他是某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被该企业所吸收。对于王成顺个人承包工程、雇佣工人的行为,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五、被告诚信缺失,捏造事实,恶意制造管辖。在被告向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上明确记载了原告的住所地为唐某市丰南区董各庄三村(原砖厂)。故此,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然而,被告在明知原告住所地为丰南而非曹妃甸的情况下,故意在其仲裁申请中将原告的住所地写成唐某市曹妃甸港口集装箱码头。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的裁决结果也恰恰解释了,被告为何处心积虑的为唐某市曹妃甸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制造管辖权。周某连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证明了该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系个人独资企业,王成顺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连受王成顺雇佣,从事电气焊维修工作。工资由原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工作人员董盼、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胡爱娟及胡永富打卡发放。2016年11月15日,被告周某连于工作中受伤。另查明,被告周某连向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唐某长盛货运车队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9日,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7]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与被告周某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仕光、郭晓婷,被告周某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凭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成顺雇佣周某连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周某连系王成顺雇佣,但是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王成顺系原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未与周某连签订雇佣合同,被告周某连的工资由原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工作人员董盼、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胡爱娟及胡永富打卡发放。故应认为王成顺雇佣周某连的行为系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虽主张与被告周某连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所记录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某长盛货运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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