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蒲荣刚
公司办公室主任
张蔚民(北京日盛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安建平
杜铭(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荣刚,
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建平,系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铭,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荣刚、张蔚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建平、杜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对于已经施工的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剔凿返工维修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已明确放弃追究相互的任何责任、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唐某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剔凿、返工维修费用224053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4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对于已经施工的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剔凿返工维修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已明确放弃追究相互的任何责任、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唐某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剔凿、返工维修费用224053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4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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