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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与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黄某某、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
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
黄某某
张某某
季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唐某市路南区火车站南站邮局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李福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唐某市滦县新城平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于朔,职务董事长。
被告黄某某,住滦县。
被告张某某,住滦县。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季成、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黄某某、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清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两个借款展期合同也随之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应将借款本金400万元返还给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在王宝强处的借款也未能偿还。庭审后原告向本庭提供了损失的依据,因未在举质期内提出,也未经质证,故不能使用。但对于被告因借款未按期偿还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比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赔偿,对于被告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
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因借款所造成的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两个借款展期合同也随之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应将借款本金400万元返还给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在王宝强处的借款也未能偿还。庭审后原告向本庭提供了损失的依据,因未在举质期内提出,也未经质证,故不能使用。但对于被告因借款未按期偿还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比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赔偿,对于被告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
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因借款所造成的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唐某长城电焊机总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被告唐某晔联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树军
审判员:郭杰
审判员:毕雪维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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