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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唐某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杨久顺(河北唐某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唐某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沈金增

原告: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某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金增,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沈金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5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从签订到履行合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其中,原、被告签订T4060回转窑体加工制作合同,双方已完成设备交接,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加工费。原、被告签订回转窑安装合同及2012年3月12日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设备正常使用一年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回转窑不能正常运转系原告造成的,故被告应在2013年9月19日(回转窑点火运转一年之次日)前向原告付清依据上述合同应付的款项。原告未能按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二套拖轮轴及拖轮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另一套拖轮轴及拖轮,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套拖轮轴及拖轮的价款,原告亦应给被告开具相应款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56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价款,系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方法应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款额的利息损失。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15600元。
二、被告唐某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315600元的利息损失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
以上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8元,由原告负担3423元,被告负担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其中,原、被告签订T4060回转窑体加工制作合同,双方已完成设备交接,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加工费。原、被告签订回转窑安装合同及2012年3月12日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设备正常使用一年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回转窑不能正常运转系原告造成的,故被告应在2013年9月19日(回转窑点火运转一年之次日)前向原告付清依据上述合同应付的款项。原告未能按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二套拖轮轴及拖轮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另一套拖轮轴及拖轮,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套拖轮轴及拖轮的价款,原告亦应给被告开具相应款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56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价款,系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方法应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款额的利息损失。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15600元。
二、被告唐某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315600元的利息损失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
以上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8元,由原告负担3423元,被告负担6205元。

审判长:尹东波
审判员:王桂红
审判员: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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