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锡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沿海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0826661042。
法定代表人:李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6206502XD。
法定代表人:郭小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林,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裕华桥东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彬,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唐山锡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德盛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锡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被告河北德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林、李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调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8980.5元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8980.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28980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728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因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保证其债权实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德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锡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28980元及自2016年7月2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728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河北德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锡丰实业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6元,减半收取10203元,由被告河北德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志华
书记员:李金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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