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某铭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申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市开平区政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谭秀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国,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浩,该公司员工。
本诉被告:万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唐某市。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某铭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心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市开平区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公司)、本诉被告万某某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铭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健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国、段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某某于本案首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铭心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市开平区政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装修合同,被告万某某为政鑫公司授权代表,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政鑫公司位于国各庄的“太空育种基地”项目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4000元,分三次付款。
后双方商定在此基础上增项13600元的防水工程。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装修工作,但是被告政鑫公司只给付了60000元工程款,拒绝给付剩余的137600元。
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政鑫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书,被告万某某为政鑫公司授权代表,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位于国各庄的政鑫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00000元,分三次付款。
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第一阶段70000元工程后被告政鑫公司拒绝给付剩余欠款,被告经多次催要无果。
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7600元。
本诉被告政鑫商贸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政鑫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万某某代理政鑫公司签订合同。
虽然在两份装修合同中均显示在合同中甲方处有万某某的签字,但没有公司的公章,并且工程预算书与工程造价单也只有被告万某某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
依照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万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第二,原告诉称已经完成了“太空育种基地”工程、“四合院工程”70000元的工程量的说法与实际不符。
在“天空育种基地”工程的施工现场,原告使用的是石膏板进行房屋的内装修,无论是美观度还是坚固程度,均未达到被告的要求。
原告提供的装饰背景并未使用壁纸而是采用的喷绘布,逼真程度大打折扣。
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状况后,明确要求原告停工,并责令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修改。
但原告并未听从被告的建议,依旧采用原告的方式和材料进行装修。
在“四合院”施工现场,原告仅处理了两处水泥地面和部分房屋吊顶。
但是在这些所谓的已完成的工程量中,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如未将墙面完整的用石灰粉刷、吊顶所用龙骨对接处存在大缝隙、将砖头砌在水泥地等未处理等等。
在存在如此多的问题工程中,原告所称其价值70000元,与实际差距过大,原告所进行的施工并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不仅没能让房屋按时投入使用,还为被告重新装修房屋造成了巨大的阻碍。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
本诉被告万某某辩称,本诉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原告没有达到被告政鑫公司的要求,本诉被告曾口头承诺如果质量不达标就双倍赔偿。
本诉原告称没有钱买材料,政鑫公司就先给了60000元。
施工中原告找我签字,但具体什么内容我不知道,我认为签字就是证明本诉原告到政鑫公司干活了。
反诉原告政鑫商贸公司反诉称,同本诉答辩意见,并要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60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限期拆除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将房屋恢复原状。
反诉被告铭心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原告铭心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装修合同书》复印件2份,证明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
2.《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本诉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数额。
3.唐某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本诉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数额。
本诉被告政鑫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1组,证明本诉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本诉被告曾要求其停工,照片是在停工后拍摄的。
本诉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政鑫公司、反诉被告铭心公司均未提交反诉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2中仅有本诉被告万某某的签字,没有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加盖公章,本诉被告政鑫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第三页鉴定说明第5项内容为“本鉴定意见以合格工程为前提”,因此在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尚未得出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
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均是在本诉原告施工竣工之前施工过程中拍摄,不论是质量和外观均不是最终的状态,被告以此主张本诉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事实依据不足。
本诉被告万某某未参加庭审质证,经本院核查,对本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诉原告提交证据1、2能够证实本诉被告万某某代表本诉被告政鑫公司与本诉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虽然本诉被告政鑫公司辩称未授权万某某对外签订合同,但结合其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分析,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并未否认万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所担任的角色,故对反诉被告政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能够实现本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因双方未能就本诉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进行商定,固由司法鉴定部门对此做出评价结论,该结论的得出具备合法性,并反映了本案待证事实的情况,能够实现本诉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政鑫公司在反诉中申请对反诉被告的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所需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本案缺少必要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而退卷。
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系本诉原告施工结束撤离施工现场后的完工状态,本诉原告对此亦表示否认,且反诉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无法得出结论,故本诉被告的证据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在本诉中所存争议:1.本诉被告万某某代表本诉被告政鑫公司与本诉原告铭心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效力争议。
首先,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万某某代表被告政鑫公司与被告铭心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政鑫公司并无异议,且政鑫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取得了施工的成果。
因此,本诉被告万某某与本诉被告政鑫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政鑫公司作为委托人既代理利益的取得者应当依法承担给付本诉原告铭心公司工程款的义务。
其次,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本诉被告政鑫公司承认本诉被告万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为政鑫公司的员工。
故被告政鑫公司辩称,万某某非其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2.关于工程款的确定。
唐某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施工的“太空育种基地”、“四合院工程”装饰工程总造价合计为229707.05元,其中对于太空育种基地造价双方无异议。
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对四合院工程中屋内吊顶否认系有本诉原告施工,而是由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
就此争议,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作为施工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所施工的完成状态。
但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在未征得本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拆除本诉原告的施工成果,该行为存在过错。
此时,举证义务转由本诉被告政鑫公司承担。
既应由其举证证实其所拆除时的工程状态。
因本诉被告政鑫公司的举证不能单独证明其所述属实,本诉原告亦不予认可。
故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对于《鉴定报告》中涉及四合院工程造价53127.99元,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政鑫公司依此承担给负责任。
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对太空育种基地中的电器工程否认系原告施工,但其不能举证该部分工程另有施工人,故结合《鉴定报告》的相关结论,推定太空育种基地中的电器工程系由原告施工,被告政鑫公司应当依照鉴定报告针对电气工程的造价数额给付工程款。
综上,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政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驳回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万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在反诉中的争议:反诉被告铭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反诉中申请对反诉被告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所需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但“因本案缺少必要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虽然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反诉被告在施工完毕后粉刷墙面出现了裂纹等情况,但上述证据不能单独证实该情况是否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且在反诉中没有可供判定反诉被告赔付反诉原告的数额依据。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成果,有损双方的合同利益,其请求显失公平。
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唐某市开平区政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唐某铭心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27577.67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唐某市开平区政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本诉被告唐某市开平区政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唐某市开平区政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在本诉中所存争议:1.本诉被告万某某代表本诉被告政鑫公司与本诉原告铭心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效力争议。
首先,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万某某代表被告政鑫公司与被告铭心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政鑫公司并无异议,且政鑫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取得了施工的成果。
因此,本诉被告万某某与本诉被告政鑫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政鑫公司作为委托人既代理利益的取得者应当依法承担给付本诉原告铭心公司工程款的义务。
其次,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本诉被告政鑫公司承认本诉被告万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为政鑫公司的员工。
故被告政鑫公司辩称,万某某非其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2.关于工程款的确定。
唐某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施工的“太空育种基地”、“四合院工程”装饰工程总造价合计为229707.05元,其中对于太空育种基地造价双方无异议。
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对四合院工程中屋内吊顶否认系有本诉原告施工,而是由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
就此争议,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作为施工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所施工的完成状态。
但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在未征得本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拆除本诉原告的施工成果,该行为存在过错。
此时,举证义务转由本诉被告政鑫公司承担。
既应由其举证证实其所拆除时的工程状态。
因本诉被告政鑫公司的举证不能单独证明其所述属实,本诉原告亦不予认可。
故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对于《鉴定报告》中涉及四合院工程造价53127.99元,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政鑫公司依此承担给负责任。
本诉被告政鑫公司对太空育种基地中的电器工程否认系原告施工,但其不能举证该部分工程另有施工人,故结合《鉴定报告》的相关结论,推定太空育种基地中的电器工程系由原告施工,被告政鑫公司应当依照鉴定报告针对电气工程的造价数额给付工程款。
综上,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政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驳回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万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在反诉中的争议:反诉被告铭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反诉中申请对反诉被告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所需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但“因本案缺少必要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虽然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反诉被告在施工完毕后粉刷墙面出现了裂纹等情况,但上述证据不能单独证实该情况是否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且在反诉中没有可供判定反诉被告赔付反诉原告的数额依据。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成果,有损双方的合同利益,其请求显失公平。
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唐某市开平区政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唐某铭心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27577.67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唐某市开平区政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本诉被告唐某市开平区政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唐某市开平区政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玉庆
审判员:高玉琢
审判员:陈汉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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