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号世博大厦1502、1504、1506、1508号。
法定代表人:宋方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德,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昌邑区。
原告唐某某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暂计8个月为8800元,合计63800元;2.原告有权处分被告安某名下(牌号冀B×××××号KMHSH81D现代胜达轿车)的抵押财产,并对处分抵押财产获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张丹签订了车辆借款合同,编号TSCLJKHT-20151125-02,约定被告向张丹借款55000,月利率1%,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违约责任为如逾期还款,被告以未还本金按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为保证被告还款:1.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2.由被告安某用其名下牌号为冀B×××××号KMHSH81D现代胜达轿车名下并办理了登记。2015年11月26日,张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转款55000元,后被告仅清偿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55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方便催讨,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张丹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安某、王某未答辩。
唐某某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车辆借款合同、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七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八付款确认书,上述四份证据中虽皆有张丹的签字,因张丹未到庭,在上述证据中只有相关签字不能证明张丹系该车辆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不能证明张丹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二被告,因合同对付款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仅有张丹及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认定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车辆抵押合同,因该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该份合同系被告安某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借款借据,因被告安某、王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系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且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某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安某名下的冀B×××××号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不能互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张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实际完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海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唐某某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丹 审 判 员 胡心一 人民陪审员 高弘鉴
法官助理张靖宜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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