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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某、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黄征
李美燕
何某某
刘某某
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征,唐钢房地产公司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美燕,唐钢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县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人。(系被告何某某配偶)

被告
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系唐钢职工,因而取得唐钢住房(唐某市路北区东新村三街9排47号房屋),故被告何某某及妻子刘某某对该房屋享有职工住房权,但二被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同时无论何某某与谁达成置换协议,均是在享有职工住房权利基础上行使的相应权利,并不能取得置换后房屋及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置换协议是经原告认可。二被告居住房屋应拆除,原告明确表示愿为二被告提供临时住房,能解决其居住困难问题,被告为仅享有职工住房权利的住户,在原告解决住房的前提下,应服从原告的安排,由现住房搬出,二被告拒不搬出,构成对原告的妨碍,故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置换协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前将唐某市路北区东新村三街9排47号房间腾空并交付原告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诉讼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系唐钢职工,因而取得唐钢住房(唐某市路北区东新村三街9排47号房屋),故被告何某某及妻子刘某某对该房屋享有职工住房权,但二被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同时无论何某某与谁达成置换协议,均是在享有职工住房权利基础上行使的相应权利,并不能取得置换后房屋及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置换协议是经原告认可。二被告居住房屋应拆除,原告明确表示愿为二被告提供临时住房,能解决其居住困难问题,被告为仅享有职工住房权利的住户,在原告解决住房的前提下,应服从原告的安排,由现住房搬出,二被告拒不搬出,构成对原告的妨碍,故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置换协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前将唐某市路北区东新村三街9排47号房间腾空并交付原告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诉讼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雪峰
审判员:武洋
审判员:杨爱华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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