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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孙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魏宏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辽宁省凌源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仕刚、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受伤。后一直没有到原告处工作。应视为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应按每月工资1500元和2015年工作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赔偿金。但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安[2018]048号仲裁裁决书按每月2000元,及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按每月工资1500元和2015年工伤补偿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赔偿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数额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本人工资及同工种其他工人的工资,被告的工资应认定为每月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1500元我方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64条,应按照统筹地区工人工资的60%计算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工资及仲裁裁决认定的每月2000元均低于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所以我方认为,如果法庭认为我方主张的被告工资每月5400元证据不足,那么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3、被告主张的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至2017年6月26日仲裁终审裁决,所以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1年,被告2018年6月22日仲裁并未超时效。伙补20元每天计算过低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孙某到原告处从事下框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3月12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2016年6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在下框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左手。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7天,伙食费自付,家属护理。被告的伤于2017年8月28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冀伤险认决定[2017]130208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山市劳鉴2017年00378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叁个月”。被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
2018年3月22日,被告孙某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其与鑫泰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鑫泰达公司给付各项工伤待遇。该仲裁机构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8]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鑫泰达公司给付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镏金1899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伙食费14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8457.04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7年3月12日期满。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合同期满解除。被告孙某的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叁个月”。原告应按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政策,给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工资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并按2015年工伤补偿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月工资54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1.3元(4748.9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4748.92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8427元。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8427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某某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苑

书记员: 史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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