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方盛五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853430-5。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古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艳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占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源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59828393XX。
住所地:河北乐亭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晓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晓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方盛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方盛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占岐、被告唐某某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方盛五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栓、水暖件、油漆、电子秤等产品。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1442081.07元。唐某某方盛五金有限公司与唐某某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对账函记载:“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贵公司欠唐某某方盛五金有限公司货款(已开发票金额)9850810.07元”,该对账函上加盖“唐某某方盛五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另加盖“唐某某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供货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函,可以认定被告截止至2014年6月27日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85081.07元。被告虽称庭后对对账日期以后是否为原告还款情况进行核实,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递交书面核实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对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985081.07元予以确认。因《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方盛五金有限公司货款985081.07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源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1元减半收取6825.5元,由被告唐某某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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