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205国道东田庄段。
法定代表人史耀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波,1981年6月2日期出生,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公计。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洛龙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从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钊辉,洛阳利某耐火材料公司员工。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宋小波、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从智、乔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为原告供电炉炉盖、滑动水口等耐火件。合同订立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供货,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8日原告在30T精炼包适用被告供划定水口,在适用中发现下水口在高温状态下软化、掉肉、并随钢水流入模具内形成夹杂物。就上述问题原告促被告派员到现场予以处理,被告方到现场后认为,其生产的下水口存在质量问题,并决定马上停用该产品。此期间所生产的产品经锻造和探伤,发现大批金相检测夹杂物超标而成为废品。被告员工雷青瑜在原告制作的“下水口使用情况报告”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滑动下水口的质量问题,1、造成原告42CrMoFD钢锭重33.6吨,锻件重27.55吨,锻件合计价值246021元,报废锻件按钢折合单价2500元/吨,残值为68875元,此项直接经济损失177146元。2、造成17CrNiMo6FD钢锭重129.9吨,锻件重106.5吨,锻件单价11210元/吨,锻件合计价值1193865元,报废锻件按废钢折合单价3000元/吨,残值为319500元,此项直接经济损失874365元。以上两项合计损失1051511元。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故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洛阳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因一、原告制作的“下水口使用报告”只是原告陈述,不是真正能够证明答辩人下水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这由原告之后申请司法鉴定的作法即可证明即使是原告自己也认为只凭自己单方陈述作为证据不可能得到法庭支持,否则其就不会再画蛇添足地申请司法鉴定。二、原告将“下水口使用情况报告”送交答辩人,这只是一个通知,告知答辩人出现这一争议,而答辩人派员接收这一报告,充分说明答辩人诚信,也只能证明答辩人接到了这一通知,同意派员处理这一问题,之后答辩人再次派遣负责人到原告处,原告并没有提出其他任何证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陈述不成立,只是为了规避其付款义务。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技术鉴定报告和价格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均存在鉴定鉴证主体的合法资格、司法鉴定人的适格鉴定人资格、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关联性不足的问题,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洛阳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反诉人和被反诉人2005年已经建立合同关系,双方的合作已达八年之久,在2012年之前从未出现过纠纷。但是由于经济危机的出现,钢铁行业的不景气,破坏了这种良好的合作关系。2010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供应电炉炉盖、VD防溅罩、LF炉炉盖、水口座砖等产品,约定“按需方通知要求数量发货……”,并约定了价格、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图纸要求,检验合格入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结算以鑫惠某榜单为准,货到后开17%增值税发票,按月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同样内容的合同,致使在产品名称中增加了滑动水口和单价,其他内容没有变化。反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被反诉人却从2011年5月28日起开始违约,对反诉人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2月25日间送交得货物,出具榜单却不支付货款,拖欠货款610674.8元。对反诉人2012年3月15日至5月9日间送交的货物拒不向反诉人交付榜单,造成反诉人无法为其开具发票,拖欠支付货款143000元。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753674.8元。经反诉人反复催要,被反诉人不仅不支付货款,反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质量问题为借口拖延其支付货款义务的履行,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下调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将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由6.56%下调为6.31%,为了双方的合作,反诉人既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不按照跨期间的较高的利率计算被反诉人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而选择跨期间时较低的年利率6.31%计算其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4370.6元。
反诉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辩称:欠洛阳利某货款数额与利某公司所诉不相符,其中透气砖及砖芯退货价值人民币9866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为支持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0-11-12-01)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关产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2、附有洛阳利某公司员工雷青瑜签字的下水口使用情况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发现使用利某公司下水口生产的产品有问题后,将情况反映给利某公司的说明。
证据3、退货单,用于证明透气坐砖、透气砖芯退回利某公司,该货物款项应从利某公司索要货款中扣除。
证据4、发货单3张,用于证实2010-11-12-01合同履行内容。
证据5、本诉原告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6月26日签订的工矿采购合同,用于证明2011年7月2日至7月8日用洛阳利某公司提供的滑动水口生产的锻圆,材质及货物价值等情况。
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本诉原告证据1,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0-11-12-01合同真实性;对证据2否认员工雷春瑜签字;对证据3予以认可,同意所退货款价格人民币98660元;对证据4,认为需原告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不能判断,给太原重工的锻圆不能确定是使用利某公司生产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至2012年间,洛阳利某公司给唐某某惠某公司发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鑫惠某公司欠洛阳利某公司货款事实。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上述证据除退货价款外,对上述货款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的滑动水口砖提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鉴定,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2013002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涉案的滑动水口不能满足鑫惠某公司与利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下水口砖质量提出的“滑板和下水口要精密光滑,不得有掉块现象,”的质量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因滑动水口砖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鑫惠某公司2011年7月2日至7月8日生产的锻圆产品不能达到TZDY001-2011《锻件、锻造用锻圆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3、洛阳利某公司提供的滑动下水口砖在钢水的冲蚀下,局部组织脱落,被冲蚀的下水品耐火材料落入钢水,在浇铸冷却时耐火材料来不及上浮被凝固在钢锭当中,成为非金属杂物,致使锻圆中非金属夹杂物增多,这是导致鑫惠某公司2011年7月2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的锻圆产品不能满足TZDY001-2011《段件、锻造用锻圆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系质量不合格原因。
针对鉴定结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表示认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为:1、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合法和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样本的采取与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3、采用的相关生产记录明显虚假,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更不能作为分析的依据。4、作为佐证“下水口使用情况报告”也是虚假。5、鉴定试验方法不科学,落差巨大,可以随心掌握。6、错误认定和使用下水口标准。6、鉴定结论有悖真实、客观、科学的原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反诉原告未申请鉴定,关于该报告未注日期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已向法庭阐述清楚,在无证据证明该报告系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纳;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客观反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7月间生产的锻圆系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19本诉原告除坚持退货款项应众货款中扣除外,其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条例,出具的司法鉴定第2013002号技术鉴定报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异议,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异议问题给予解答,经庭审核实,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另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鉴字(201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以下称惠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利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订立合同,一般采取传真形式。2010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0-11-12-01),惠某公司向利某公司购买滑动水口等耐火产品。合同签订后,利某公司陆续向惠某公司供货。2011年7月间,惠某公司发现使用利某公司提供的滑动水口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材质分别为42CrMOFD、17CrNiM06FD锻圆发生锻件探伤及金相检测夹杂物超标问题,遂向利某公司反映,并由利某公司业务员雷春瑜在下水口使用报告签字确认。双方沟通未果,惠某公司提起诉讼。经依法委托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针对涉案滑动水口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2013002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因使用利某公司的下水口出现下水口耐火材料被冲蚀落入钢水的现象,在浇铸冷却时,耐火材料来不及上浮,被凝固在钢锭中成为非金属夹杂物,导致锻圆中非金属杂物增多,使锻圆不符合TZDY001-2001《锻件、锻造用锻圆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滑动水口质量不合格是致使涉案锻圆质量不合格原因。惠某公司使用洛阳利某公司提供的滑动水口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128.16吨锻圆,现存放于惠某公司厂房,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质量不符合技术条件的锻圆,现价值人民币344879.00元。上述两次鉴定,惠某公司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
另查明,惠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与6月25日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由惠某公司为太原重工生产材质为42CrMOFD锻圆约230吨,每吨人民币9200元,17CrNiMO6FD锻圆约108吨,每吨人民币11400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2011年7月15日,前述质量不合格锻圆材质,生产日期均与该两份采购合同相吻合。
再查明,惠某公司与利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惠某公司于2011年5月至今,欠利某公司货款人民币655014.80元,尚未给付清楚。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惠某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因及损失承担、利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就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关于编号分别为2010-11-12与2010-11-12-01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惠某公司与利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11-12-01的工矿产品的采购合同,第十三条明确表述:合同编号为2010-11-12作废。且惠某公司提供的三张检斤单记载日期,货款种类与编号为2010-11-12-01采购合同约定相吻合,足以证实编号为2010-11-12-01采购合同客观真实,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利某公司辩称,滑动水口系2011年11月12日订立采购合同增加的项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下水口使用报告:标注日期与未标注日期的报告内容相一致,惠某公司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报告记载的相关锻圆产品与惠某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无证据证明未注明日期的报告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本诉原告提供的下水口使用情况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报告,利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在出庭过程对利某公司的异议一并进行了释明,并当庭出示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等相关材料。该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某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不科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利某公司提供给惠某公司的滑动水口质量不合格系造成惠某公司锻圆未能达到TZDY001-2001《锻件锻造用锻圆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原因,与惠某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利某公司应承担惠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惠某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应以惠某公司未能实现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产品价值扣除不合格产品现价值为准,惠某公司主张17CrNiMO6FD钢11210元/吨、42CrMOFD钢8930元/吨,并未超出惠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价款,本院予以采纳,暨惠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065006【计算方法,材质为17CrNiM06FD钢11210元/吨×101.06吨(现场勘测称重)+材质为42CrMOFD钢8930元/吨×27.1吨(现场勘测称重)-现不合格锻圆价值344879+鉴定费35000元=1065006.6元】。二、就反诉部分,利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足以证明惠某公司欠货款事实属实,惠某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利某公司货款的义务,其中惠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退回利某公司货物款项98660元应从利某公司主张货款数额中扣除,暨货款总额确定为655014.8元。关于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主张,鉴于反诉原告在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致双方产生纠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006.6元。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货款人民币655014.8元。
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承担1030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
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满宗 审 判 员 韩军富 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
书记员:毕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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