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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北张北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连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方,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汇金中心C座9层。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昱,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峰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河公司)、第三人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福家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刘晓娟,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方,第三人唐山福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昱,第三人江苏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可正常使用的升降设备并赔偿损失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3.第三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方将15台升降设备租赁给被告。2017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一第三人发生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被第一第三人强行清场,原告方租赁给被告的15台升降设备也被强行拆除,去向不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方接到第一第三人的通知,称原告方岀租的升降设备已经被第一第三人委托第二第三人拆除并存放于第一第三人指定位置。原告方签收了该通知。此后原告方以被告、第一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了诉讼,经两审终审,维持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9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2017年10月1日以前被告应付租赁费以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作出了判决,但对2017年10月1日以后被告方未归还租赁设备以及因其未归还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作出裁判。原告认为,原告的升降设备是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给被告使用,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尽管2017年10月1日以后原告租赁物被第一第三人委托第二第三人强行拆除,被告未实际使用,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就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租赁物返还前则应当继续按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鉴于本案第三人是被告的租赁利益损失的实际侵权人和被告怠于向其行使权利,原告要求其和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河南天河公司辩称,答辩人租赁的设备是14台不是15台。在两审判决下来前,答辩人出具了付款委托。终审判决下来后,原告与答辩人的合同就应该解除了,故答辩人不应该成为被告。唐山福家公司在2017年10月3号、9号分别出具了告知书、关于拆除相应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机的事宜,两份证明原告都签收了,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且与合同是相同的效力,故在2017年10月1日开始答辩人不应该负任何责任,应该由唐山福家公司负担。
唐山福家公司述称,唐山福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唐山福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向原告支付设备赔偿费用。本案合同纠纷中仅可以向合同相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原、被告为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唐山福家公司不应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租赁合同不属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例外情形,合同也没有约定,唐山福家公司也没有对原告有任何承诺,因此不适用连带责任。其次,唐山福家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已经起诉停工损失,并且停工损失已经经过鉴定,鉴定结论中已经确定停工损失范围,包含机械设备的停滞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已经包含在被告主诉的停工损失的诉请中。被告与唐山福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目前庭审已经完成,但尚未判决,唐山福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告诉请中的停工损失尚无法确定,即使存在原告设备无法使用的损失,唐山福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及承担的比例也应当以唐山中院出具的判决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江苏华建公司述称,2017年6月份江苏华建公司与唐山福家公司签订合同,但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份一直停工,浪费了大量人力财力,江苏华建公司的工作安排听开发商唐山福家公司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唐某某峰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河南天河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付家屯平改工程中使用施工升降机15台,租赁时间以甲方现场签单为准,租赁费14000元台月,进出场费14000元台,乙方负责按、拆及运输,本单价为税后价,乙方不负责各种税费,还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收费期从电梯启用开始,由项目部签署电梯启用单,截止日期以项目部通知为准……乙方设备进场后,由甲方帮助保管……设备、配件及电缆的丢失损坏,完全由甲方赔偿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实际使用施工升降机12台、物料提升机2台。
2017年10月9日,唐山福家公司向唐某某峰公司出具《关于拆除唐山恒大学庭项目2#地南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升降机的事宜》(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告知唐某某峰公司拆除其安装的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机不再使用需进行拆除,相应12台升降机及2台物料升降机拆除后由唐山福家公司委托总包单位江苏华建卸到指定场地保管,增补配件调试及拆除起止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开始等。唐某某峰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告知书。至唐某某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设备仍未取回。
2018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7)冀029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山福家公司给付唐某某峰公司租赁费4414622元及相应利息、河南天河公司给付唐某某峰公司线缆费用19080元。判后唐山福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冀02民终5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14日,唐山福家公司向唐某某峰公司邮寄发送了《关于现场14台施工升降机退场的告知函》,要求唐某某峰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前将相应设备外运,否则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唐某某峰公司收到了该函。
庭审过程中,唐山福家公司主张江苏天河公司在另一起民事纠纷中就相应停工损失起诉了唐山福家公司,唐山福家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目的是证明相应停工损失的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大型机械设备停滞费,因此应当依据相应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后才可确定唐某某峰公司机械设备是否存在停滞损失、唐山福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告知书、民事判决书、告知函、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唐某某峰公司与河南天河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且自本院(2017)冀029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山福家公司给付唐某某峰公司租赁费4414622元及相应利息等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判决后,双方间就相应租赁设备的租金问题应已无争议;自唐某某峰公司收到唐山福家公司关于拆除相应租赁设备的告知书后,唐某某峰公司应已知悉相应租赁设备已被拆除并交第三人江苏华建公司保管的情况,《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自此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和可能,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请,理据充分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可正常使用的租赁设备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相应租赁合同既已解除,归还相应租赁设备亦是合同解除的应有之意。被告抗辩相应设备已经被第三人拆除并保管,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承租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应负有返还相应租赁设备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租赁设备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的诉请,因在2017年10月9日唐山福家公司向唐某某峰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中,已经明确了相应租赁设备拆除、保管、配件增补调试等的情况,该时间以前产生的租金原、被告双方也已经完成对账,原、被告双方间《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自此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和可能,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积极协商租赁合同解除、租赁设备返还事宜,以避免产生损失,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尽到相应通知、注意义务,致使损失产生,故对该部分损失,原、被告应共同分担。对于损失的计算,原告要求参照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结合本案案情,该要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在原、被告共同分担该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相应设备报停期间的收费标准,施工升降机按每月每台49**元(14000元×70%×50%)、物料提升机每月每台29**元(8500元×70%×50%)计算,扣除冬季报停两个月的费用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至实际归还相应租赁设备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前述归还设备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中的两个第三人均不是本案中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交第三人存在拒绝归还相应设备情况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因相应租赁物确在第三人唐山福家公司以及江苏华建公司的保管中,故第三人唐山福家公司以及江苏华建公司应对相应租赁设备的返还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前项《起重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实际租赁正常可用的施工升降机12台、物料提升机2台,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施工升降机每月每台49**元、物料提升机每月每台29**元的标准,扣除冬季报停两个月的费用后,向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至前述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第三人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前项租赁设备的返还负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1元,由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636元,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

书记员: 崔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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