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连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峰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河公司)、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福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魏向羽,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方,被告唐山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昱、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起重设备租赁费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租赁费所产生的利息至实际归还设备之日,至起诉之日租赁费及利息约45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购买新线缆费用190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5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租赁费为14000元/台/月,不足一月的,按本月的实际天数计算;进出场费14000元/台;电梯停滞期间按租赁费的70%计算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租赁费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在被告使用施工升降机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线缆丢失,原告为此支付了19080元,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现由于第二被告更换总包单位,第一被告已经被其他建设单位替换,原告的设备也已经被新的总包单位拆除保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至今未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河南天河公司辩称,诉状中所述租赁费及利息共450万与事实不符,河南天河公司按对账单给付的租赁费应还欠3992902元,包含电缆19080元在内。租赁合同应该在2017年6月30日河南天河公司出具账单并签字盖章后就解除。涉及到停工期间即2015年-2017年期间的租赁费,河南天河公司已经在唐山中院起诉,正在鉴定中,希望中止本案该部分审理,待中院审理后本案再继续审理。事实部分,应该是租赁了12台施工电梯、2台物料机,诉状所述不对。电梯的使用费应该是一个月14000元每台,物料机一个月使用费8500元每台。河南天河公司共付款了340000元,诉状说付了30万元不对。
唐山福某公司辩称,唐山福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对原告所诉租赁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6条的例外情形,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唐山福某公司已经按照与河南天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且已经超付,原告所诉费用应当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因此唐山福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论告知书是否为唐山福某公司出具,原告不满足该告知书中的付款条件。唐山福某公司与河南天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存在争议,河南天河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并进行了鉴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付家屯城中村改造项目电梯总结算单和2015年至2017年付家屯城中村改造项目电梯停滞费用总结算单等证据,原告以此证明截至2017年7月底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414622元,计算方法是根据结算单一项一项累计相加计算得出的。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其认为按照该两份结算单总计部分的数字相加得出的总数应该是4313822元。被告唐山福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该两份证据,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告知书和关于拆除升降机的事宜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唐山福某公司在原告未与被告河南天河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2017年10月1日起,对原告的起重设备私自进行拆除,且被告唐山福某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出具告知书,承诺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欠付未付部分的租赁费由其承担。被告河南天河公司认为,该两份书面材料其公司没有收到,庭审过程中才第一次看到,且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唐山福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出具的材料,应该由唐山福某公司与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该告知书的日期是正在拆除相应设备的时间,该告知书出具时间即2017年10月3日以后产生设备租赁费应该都由唐山福某公司承担,之前的费用河南天河公司以结账单为标准负担。被告唐山福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唐山福某公司认为,告知书的内容明确记载原告需提供河南天河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后,并需原告提供结算资料以及唐山福某公司核算方能支付,并且前提是在河南天河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因唐山福某公司与河南天河公司还有诉讼案件,最终判决结果还没有确定,唐山福某公司不能确定与河南天河公司的工程结算款是否能够包含本案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福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所涉起重设备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被拆除以及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相应拆除事宜书面材料等的事实予以确认。
3.对于被告唐山福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反诉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诉讼材料等证据,唐山福某公司以此证明,河南天河公司与唐山福某公司关于工程款已经在唐山中院另案起诉,本案涉诉费用应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对告知书第三段的理解,应理解为是河南天河公司欠原告的未付部分由唐山福某公司给付,所以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并称相应案件正在工程量鉴定过程中。由于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部分证据是否与本案所涉租赁费给付存在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进行论述。
4.对于被告唐山福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等证据,唐山福某公司以此证明其已经向河南天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08125.78元,最后付款时间是2017年6月,晚于原告与河南天河公司确定租赁费的时间,证明河南天河公司怠于履行租赁费付款义务与唐山福某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被告河南天河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且认为上面大部分都是法院的扣款,大部分没有真实到河南天河公司手里。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唐某某峰公司、被告河南天河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唐某某峰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河南天河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付家屯平改工程中使用施工升降机15台,租赁时间以甲方现场签单为准,租赁费14000元/台/月,进出场费14000元/台,乙方负责按、拆及运输,本单价为税后价,乙方不负责各种税费,还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收费期从电梯启用开始,由项目部签署电梯启用单,截止日期以项目部通知为准......设备、配件及电缆的丢失损坏,完全由甲方赔偿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实际使用施工升降机12台、物料机提升机2台。2017年6月30日,唐某某峰公司与河南天河公司就付家屯城中村改造项目租赁电梯费用达成一致,并同时在相应总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总结算单显示,2013年至2014年期间租赁费总计2088662元,与各分项累计相加所得数额一致;2015年至2017年7月底期间电梯停滞总费用总计2225160元,与各分项累计相加所得数额不一致,按各分项费用累计相加所得数额应为2325960元,唐某某峰公司主张不一致系计算错误所致,并主张按各分项累计相加所得数额确认总计额,河南天河公司主张按结算单显示的总计数额确认总额。
2017年10月3日,唐山福某公司向唐某某峰公司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前述电梯租赁费结算事宜,其中载明:"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以事实为依据,核实现场及结算资料,同时,唐某某峰公司提供由河南天河公司出具的真实有效的委托付款证明后。对于欠付设备租赁费,暂估价款4152742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唐某某峰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经我司预决算部核算为准。上述条件满足后,属原总包单位河南天河公司欠付未付部分,我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结清。"至唐某某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河南天河公司未收到前述告知书,也未向其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唐山福某公司未向唐某某峰公司支付租赁费,庭审结束后,河南天河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440万元的委托付款证明。2017年10月9日,唐山福某公司向唐某某峰公司出具《关于拆除唐山恒大学庭项目2#地南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升降机的事宜》,内容为告知唐某某峰公司拆除其安装的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机不再使用需进行拆除,相应12台升降机及2台物料升降机拆除后由江苏华建卸到指定场地保管,增补配件调试及拆除起止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开始等。唐某某峰公司于当日收到该书面材料。至唐某某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设备仍未取回。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某某峰公司与河南天河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后,按与河南天河公司的约定履行了相应设备给付义务,相应设备也实际投入了使用,故河南天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双方最终确定的租赁费总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向唐某某峰公司支付租赁费。但同时,本案中唐山福某公司向唐某某峰公司出具了《告知书》,其性质应为附条件的债务自认行为,且河南天河公司对唐山福某公司债务自认行为并无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应租赁费已经查明,具体数额已经可以确定,可以认定具备了《告知书》所附的给付条件,故唐某某峰公司要求唐山福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及相应延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租赁费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为4414622元,相应利息应为以4414622元为基数,自唐某某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唐山福某公司代替河南天河公司履行了对唐某某峰公司的租赁费债务后,河南天河公司不再向唐某某峰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对于唐某某峰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购买新线缆费用19080元,在唐某某峰公司与河南天河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有相应约定,且河南天河公司没有异议,河南天河公司应予支付,但唐山福某公司不是前述《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在《告知书》中对相应费用进行自认,故唐某某峰公司要求唐山福某公司支付该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重设备租赁费4414622元,并以44146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购买新线缆费用1908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1元,由被告唐山市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945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人民陪审员 赵立亚
书记员: 刘星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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