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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东关大街184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玉田县玉田镇豪门新园小区2号楼4门1002室买卖合同,令被告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玉田县豪门新园小区开发商。被告刘某某从事个体建筑队经营,2013年5月因结算被告承包的豪门新园小区1-4号楼电气安装工程款149877元,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以该款抵顶首付款购买豪门新园小区2号楼4门1002室的合同。二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结婚,遂共同办理了购房和贷款手续。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便不再交纳贷款分期,而由原告保证金账户扣缴,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退房协议,原告拨付退房款23元。因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准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2013年5月5日,刘某某承包了陈小丰和单志成玉田县玉田镇豪门新园小区的1-4号楼的水电工程,同年6月份与陈小丰和单志成签订附属合同,即用2号楼4门1002室楼房抵顶陈小丰和单志成所欠工程款的合同。2013年7月,刘某某与刘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8月2日登记结婚,8月6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9月4日二被告办理购房贷款合同。因为被告不偿还贷款了,2015年1月20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解除购房合同。原告退给刘某某23万元的购房款,用这款给工人开支了,这房子与刘某某没有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7月份,刘某某与刘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8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9月4日二被告办理购房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诉称与被告刘某某达成退房协议,刘某某不知情也不同意。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无权私自处分,任何一方的处分行为均无效,原告明知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购房合同是刘某某所签,原告与刘某某办理退房事宜未经刘某某同意,退房协议无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2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玉田县玉田镇豪门新园住宅小区2栋4单元1002号楼房以405249元价格卖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交付楼房首付款125249元、储藏室款14352元、公共维修基金12470元及购房契税款。2013年9月4日,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为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将上述借款280000元转入原告的银行帐户。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8月8日离婚。2015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甲方解除购房合同。二、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购房款和税费补偿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退给刘某某购房款合计230000元。
原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某已按该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无根本违约的行为。刘某某购买该合中约定的房产时为其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由刘某某、刘某某共同贷款交纳了购房款,因此该房产应属于刘某某、刘某某的共有财产,刘某某无权单独处分该房产,其与原告签订的解除购房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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